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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譚文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慶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14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間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相對人嗣於103年間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之女何秋柔為監護人,復於104年間對抗告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於104年4月間成立調解,約定抗告人按月支付扶養費用,惟抗告人自105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等情,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資料、債權憑證、所得清單、房產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足認抗告人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情事。抗告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因突然失業而無法給付扶養費,但相對人卻藉此聲請改分別財產制,原審不察,實屬速斷云云。惟查,兩造既經約定給付扶養費用,抗告人自應依約履行,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認抗告人可減免此項扶養義務,況抗告人名下擁有大陸房產,又正值壯年,其本有謀生及工作能力,而依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提之抗告人所得資料、民事裁定、訊問筆錄等件,抗告人應有一定資力,抗告人所辯自非可採,是抗告人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用,合於前揭宣告夫妻一方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是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