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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 告 黃慶國

黃玉燕陳品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複 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謝茂生

謝茂盛鄭謝秀照王謝桂蘭謝桂枝謝秀美謝怡東謝怡昇謝惠玲謝惠娟劉連順劉錦錄劉錦雄盧劉素真劉美霞李劉金鳳葉燦煌葉茂松張東隆張東豊張東勝張椀琳劉美英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美慧劉銘芬劉憶如劉棋土徐劉綉鳳林劉寶蓮張增男張志斌紀學斌紀榮斌杜紀壽惠紀壽美陳張純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被 告 林劉綉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劉綉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高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於民國34年(昭和20年)10月23日,為台灣光復前,關於黃高金之繼承事項應適用當時之台灣習慣。黃高金與夫黃則奎(2年9月2 日死亡)育有三男黃木園、黃文章、黃栗倉。黃栗倉娶妻黃林氏媛,未有子女,黃栗倉於13年(大正13年)5月30日死亡,後黃林氏媛招陳灶生為招夫,生子黃世傳。

黃高金原與黃林氏媛約定由黃世傳為黃栗倉之養子,繼承黃栗倉之遺業,惟此約定未經親族同意而紛爭相續,故黃高金於17年(昭和3 年)11月19日與黃林氏媛、黃世傳、立會人黃木園、黃文章、黃亦明、黃亦葛、林溪河、公親人黃江禮等人立有「公證第貳佰陸拾柒號養贍財產分配字」(下稱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就黃高金之財產為分配。

(二)黃高金係於孫黃世雍(即黃慶國之父)戶內死亡,黃世雍及其兄黃世勳曾將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之正本交付予代書蕭絜仁,委託代書蕭絜仁辦理黃高金之遺產繼承登記,詎迄黃世雍死亡時,黃高金之繼承登記仍未完成,蕭絜仁亦未返還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之正本,黃慶國始具狀對蕭絜仁請求返還該文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89年度士簡字第905 號判決蕭絜仁應返還該文件正本,理由為該文件影本上有蕭絜仁所書「與正本相符無異」之字樣,並經蕭絜仁簽名蓋章,足見蕭絜仁當時應係收受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之正本,方於影本上做此註記。且依士林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卷宗資料所示,蕭絜仁89年11月8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載有「…辦理稅捐申報時,雙方即已合意終止委任契約,系爭文件正本已於當時返還委託人…」、89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載有「…家族有意見,已終止本件委託關係…是相關文件資料當初已由交辦人邱露代書取回。被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依法實應向其先祖所委託之邱露代書請求返還才是…」等語,益徵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是早已存在之文件,並非原告臨訟編纂。

(三)系爭養贍分配約束字記載「…黃栗倉所有遺產相續權之權利要拋棄讓與黃高金之事」、「一批明抽出台北地方法院登記所管…」、「…付與黃林氏媛生為養贍及祭祀黃家香煙之資及百年後之時」,即黃林氏媛將黃栗倉財產之繼承權拋棄讓與黃高金,惟將數筆土地登記予黃林氏媛生為養贍及百年後喪葬費等。據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5日回函檢附之日據時代登記簿、共有人連名簿等可看出,原於7 年登記於黃木園、黃文章、黃栗倉名下之土地,黃栗倉之部分於17年6 月13日以「所有權相續(即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黃世傳名下,此即系爭養贍分配約束字所敘述「黃栗倉生前之時有娶黃林氏媛為妻及至死後再招陳灶生為招夫而有生壹子名世傳即生父陳灶生之子母黃高氏金未有生世傳之前親族有協定相續黃栗倉之遺業權」等語,即原係以黃世傳繼承黃栗倉之財產,嗣系爭養贍分配約束字約定將數筆土地歸黃林氏媛,故該數筆土地仍登記於黃世傳名下,並於黃世傳死後登記予黃林氏媛所有。雖系爭養贍分配字約定原已依繼承名義登記予黃世傳之海山郡中和庄土地,交由黃林氏媛生為養贍及祭祀黃家香煙之資,然黃林氏媛是否移轉登記予伊所有,非黃高金所能干涉。

(四)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另約定文山郡新店登記所管內之不動產歸與黃高金氏取得、台北市大安字十二甲、大安字龍安坡、台北市中崙等土地黃世傳無償贈還與黃高氏金取得等語,依松山地政事務所、大安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黃高金名下土地於日據時期前後之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所示,3年土地登記於黃木園、黃文章、黃栗倉等人名下,13年5月30日黃栗倉之持分以「相續」(即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黃世傳所有;17年12月20日黃世傳之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黃高金所有,黃高金於深坑所有之土地其持分均為三分之一或是三之倍數為分母,均是原本為黃栗倉之應繼分三分之一再由黃世傳贈還予黃高金,益徵系爭養贍分配字於17年11月19日作成後確有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或有字體略有粗細不同,然因年代久遠,影印技術、次數、機器均會影響影本的呈現,然不得以此推論該係臨訟編纂。

(五)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開宗明義即以「茲因黃高氏金與亡夫黃則奎有生参子長黃木園次黃文章参黃栗倉」為前言,亦即是指黃高金之財產僅分給三個兒子,復又記載「亡黃栗倉所有應得参分之壹不動產分配約束…」,足證黃高金之財產僅分三分給三個兒子,而不及於他人。另其上載有「批明先父黃則奎所有應承祖先遺下之公業及其他所有持分權及分配權以及祖先祭祀概歸黃高氏金及至百年後歸黃木園黃文章貳房承繼與黃林氏媛黃世傳無干」、「批明而黃高氏金有對他人之債務歸黃木園黃文章負擔與黃林氏媛及黃世傳無干之事」,益徵黃高金之財產及債務均歸黃木園、黃文章,黃高金百年後其財產係歸黃木園、黃文章二房繼承,不及於他人。

(六)遺囑依當時台灣之習慣「無須具備一定方式,亦無庸以書面為之」。而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係就財產之處置、承繼人之指定,即其記載「批明先父黃則奎所有應承祖先遺下之公業及其他所有持分權及分配權以及祖先祭祀概歸黃高氏金及至百年後歸黃木園黃文章貳房承繼與黃林氏媛黃世傳無干」、「批明黃高氏金所有不動產生為養贍及至百年後之時概歸黃木園黃文章貳房相續取得」,又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所示,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當地之習慣依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台灣光復後業經二十餘載,施行民法繼承編為時已非短暫,但依司法行政部調查所得,民間迄今仍多依固有之繼承方式為之,例如財產仍以男子之房為準,於家長在世中予以鬮分,鬮分時仍抽出一部份財產為尊親屬之養贍業,為長孫踏長孫額,配偶與女子多未能享有繼承之權利」、「依台灣民間一般慣例,女子無論於尊親屬在世中實行鬮分,或尊親屬死亡後開始繼承,多不能承繼尊親屬之財產。女子無兄弟者,當然得與其母共同承繼遺產,而其終生不嫁者,及入佛門削髮為尼者,亦有分得財產以為生活費之例。除此情形外,女子於鬮分,或繼承時通常情形祇能得粧奩,或將來之婚費,不能與其兄弟均分財產。婚費或為現金,或為有價證券,或為其他動產,給與不動產者並不多見」、「此種風氣似非自今日始,於日據時期即以此方法阻止女子之行使繼承權。日據時期因家屬之死亡而發生之財產繼承即所謂私產繼承,其繼承人不以男子為限,該家屬之女亦得繼承其遺產。裁判上雖承認其繼承權,但依民間慣例,即在私產繼承之情形,女子亦鮮有繼承財產之事例,多由該女子出具繼承拋棄書聲明拋棄繼承,與現況如出一轍。台灣俗稱『查某子(女子)得嫁妝(粧奩),查哺子(男子)得田畑』、『有男歸男,無男歸女』、『飼查某子別人的』、『查某子嫁出即外子』、『查某子外頭家神』,由此俚諺亦可看出,女子不能與男子均分財產乃台灣民間普遍之觀念。此與宗之觀念有密切關係。一般認為,男子負有傳宗接代,使祖先血食不絕之義務,亦有維持家計,扶養家屬之責任。而在女子,嫁與他家後即屬於夫宗,對於母家既無祭祀義務,亦無操作家務之責任。父母之供養,家債之清償均由兄弟負擔,平日衣食有著,將來尚有繼承夫家財產之可能,故已嫁女子除於結婚時獲得粧奩婚費外,於父去世後倘能再返家繼承財產,顯非事理之平。此項觀念是否違背現代潮流,係另一問題,但其由來已久,且深入民間,則為無可否認之事實」等語。又上開調查報告並記載「父母之供養,家債之清償均由兄弟負擔…於父去世後倘能再返家繼承財產,顯非事理之平」等語,此與黃高金生前書立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先處理三子黃栗倉遺孀黃林氏媛之相關事,再表示「批明黃高氏金所有不動產生為養贍及至百年後之時概歸黃木園黃文章貳房相續取得與黃林氏媛黃世傳無干不能再提起相續分配權甘願拋棄之事」、「批明而黃高氏金有對他人之債務歸黃木園黃文章負擔與黃林氏媛及黃世傳無干之事」等語相同,益證當時之習慣確係女子無繼承權而家債由男子負擔。

(八)至被告提出之法務部函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並非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所揭櫫之「當地台灣之習慣」;且當時台灣於裁判上雖承認女子私產之繼承權,然在私產繼承之情形,女子鮮有繼承財產之事例,多由該女子出具繼承拋棄聲明書拋棄繼承,然於現今之法院,於審理此等案件時,應依該判例所揭櫫之「當時台灣之習慣」,來認定日據時代之女子有無繼承權,女子有無出具繼承拋棄聲明書是因應當時之法院裁判,而非現今法院所應審酌。從而,被告等人依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及當時台灣習慣,均無繼承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黃高金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劉綉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二)被告謝茂生、謝茂盛、鄭謝秀照、王謝桂蘭、謝桂枝、謝秀美、謝怡東、謝怡昇、謝惠玲、謝惠娟、劉連順、劉錦錄、劉錦雄、盧劉素真、劉美霞、李劉金鳳、葉燦煌、葉茂松、張東隆、張東豊、張東勝、張椀琳、劉美英、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美慧、劉銘芬、劉憶如、劉棋土、徐劉綉鳳、林劉寶蓮、張增男、張志斌、紀學斌、紀榮斌、杜紀壽惠、紀壽美、陳張純蓮等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1、黃高金死亡迄今已長達71年,原告及其已往生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於黃高金死亡後即提出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主張被告並非繼承人,並辦理繼承,不應該於現在始提出而提起本訴。況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上之立字據人均死亡,根本不可能傳喚伊等作證。此外,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上黃高金、黃林氏媛、黃世傳、黃木園、黃文章等人之筆跡應為同一人,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訂立時,黃世傳應係一、二歲之稚子,根本不可能係黃世傳所簽立,且第12頁上所載之「林溪河、黃江禮」等人是否確有其人,亦難認定,被告否認養贍財產分配字並非係由該等人共同簽訂。

2、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與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89年度士簡字第905 號返還文件事件所附之養贍財產分配字之文字形式、筆跡用印明顯不同,蕭絜仁亦已否認知悉該案之詳細內容,是士林地院卷宗所附之養贍財產分配字並無法證明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之真正。縱認二者相同,二者均係89年後始提出之證物,仍無法證明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確於17年(昭和3 年)11月19日所立。

3、由中和地政事務所回函可知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記載海山郡中和庄潭墘字秀朗貳壹番、海山郡中和庄秀朗字下秀朗參七壹番、壹百番、壹壹三番等四筆土地,於日據時代自始均非登記於黃栗倉、黃世傳、黃林氏媛等人之名下;海山郡中和庄秀朗字下秀朗參五百壹番土地,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回覆則查無地號。又依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記載海山郡中和庄潭墘字秀朗壹八番、拾九番、壹貳五番之貳、下秀朗參九五番、五百八番、五百貳拾番、五貳壹番、五貳貳番、五貳五番等九筆土地,「至百年後之時作為喪費,若有剩餘之時歸黃世傳承繼其業…」,即約定將黃栗倉之十四筆土地立即移轉於黃林氏媛,等黃林氏媛死亡後,若該十四筆土地仍有剩餘再由黃世傳繼承。惟依中和地政所提供之日據時代登記簿資料,前開九筆土地於7 年至9 年間原係登記於黃木園、黃文章及黃栗倉之名下,黃栗倉死亡後,由黃林氏媛招夫之子黃世傳於17年6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25年(昭和11年)黃林氏媛繼承黃世傳(於18年

7 月7 日死亡)之遺產。亦即黃林氏媛取得前開九筆土地乃係因繼承黃世傳之遺產,而非因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所載內容而取得,故原告以前開九筆土地係由黃世傳名下移轉登記於黃林氏媛,推論係依養贍財產分配字之內容所為,並據以此主張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為真正,誠屬無稽。

4、黃高金名下中有關文山郡新店登記所管內之不動產於日據時代之轉登記多係由黃栗倉處「相續」,其登記之原因均係13年(大正13)年5 月30日相續,乃因黃栗倉於13年5月30日死亡,而當時黃林氏媛尚未招陳灶生為招夫,亦未生有黃世傳,故黃栗倉死亡時,由黃高金以直系尊親屬身分於17年(昭和3 年)6 月時作成前辦理繼承,黃高金取得文山郡新店登記所管之不動產,乃係依日據時代台灣人民習慣繼承,亦與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無關。

5、黃高金名下財產中之四筆台北市土地,其○○○區○○○○段○○○ ○號(舊地號為中崙401 地號)土地並未記載於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倘若如原告所稱黃高金於台北市名下財產係依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之內容而移轉取得,為何中崙401 號地號並未記載其中。

6、至原告主張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載明黃高金財產百年後僅分配給黃木園、黃文章,債務也僅由黃木園、黃文章負擔,故黃烏、黃却就黃高金財產並無繼承之權利云云,實乃斷章取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於17年(昭和3 年)已立,況縱確有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存在,亦僅係黃高金與黃林氏媛間就黃栗倉之遺產作為分配後,黃高金之生活所需之費用由黃高金本身之不動產之收入負擔,而與黃林氏媛無關。同時黃高金僅就黃栗倉可得確定之債務負擔償還,而黃栗倉之其他債務黃高金不再負擔,併此同時,黃高金也向黃林氏媛承諾日後黃高金之債務黃林氏媛無需負擔,故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僅係作為調和黃高金與黃林氏媛間就黃栗倉之遺產,以及針對黃林氏媛在已招夫陳灶生後,就黃林氏媛與黃氏宗親之間就財產、生活費用、生活債務、日後祭祀等責任再也無關,以明確區分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但此等約定並未涉及黃烏、黃却,故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中未記載黃烏、黃却,亦未指摘黃烏、黃却不得繼承黃高金之遺產,原告竟擅論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之內容係黃高金之遺產並無讓黃烏、黃却繼承之本意,實為錯誤。

7、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並非公證證書及私署證書,亦非黃高金之遺囑,亦未記載黃高金欲廢除黃烏、黃却為繼承人,僅有記載黃高金本身、黃林氏媛、黃世傳、黃栗倉、黃木園及黃文章等人,另黃文章早於黃高金死亡,黃高金所為遺囑不生效力。

8、依日據時期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之台灣習慣,依法務部

(77)法律字第3355號函第二點所稱「日據時期有關台灣繼承之習慣…如係屬於私產者,則應由㈠直系卑親屬(無論男女均可);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依序繼承之」,及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㈣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新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以及台灣習慣「私產繼承,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習慣上關於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位如左:㈠直系卑親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則…則無分男女嫡庶…不問其於被繼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產」,故私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論男女,均可繼承。另當時之法院判決亦認定日據時代台灣習慣女子就私產與男子均可共同繼承,且勿經親屬協議,而排除女子之繼承權。

9、黃高金遺產為私產,依前開規定,自應得由直系卑親屬,且不區分男女繼承之。縱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為真正,亦係用以解決黃林氏媛與黃家之紛爭,本質上應屬親屬協議,並非係黃烏、黃却拋棄繼承之文件,不能排除黃烏、黃却之繼承權,被告為黃高金之女黃烏、黃却之合法繼承人,依日據時代台灣習慣,黃烏、黃却有繼承黃高金遺產之權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黃高金於34年10月23日死亡時非戶主身分,其遺產為私產,死亡時尚有次女黃却、三女黃烏在世,被告為黃却、黃烏之繼承人,本件黃高金於光復前死亡,其繼承事項應適用當時台灣習慣,兩造因對繼承權有爭執,致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號關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原中崙401地號)土地之地價款提存金新台幣12,528,991元至今不能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高金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黃栗倉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黃烏、黃却因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及當時台灣習慣,對黃高金之遺產無繼承權等情,則為被告謝茂生、謝茂盛、鄭謝秀照、王謝桂蘭、謝桂枝、謝秀美、謝怡東、謝怡昇、謝惠玲、謝惠娟、劉連順、劉錦錄、劉錦雄、盧劉素真、劉美霞、李劉金鳳、葉燦煌、葉茂松、張東隆、張東豊、張東勝、張椀琳、劉美英、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美慧、劉銘芬、劉憶如、劉棋土、徐劉綉鳳、林劉寶蓮、張增男、張志斌、紀學斌、紀榮斌、杜紀壽惠、紀壽美、陳張純蓮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是否為真正?得否作為黃高金之女黃烏、黃却不得繼黃高金遺產之依據?依當時台灣習慣或繼承之規定,黃烏、黃却對黃高金之遺產是否無繼承權?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六、法院之判斷:

(一)依原告提出之事證,不足認定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353 條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提出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主張黃高金之次女黃烏、三女黃却不得繼承黃高金之遺產,被告對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之真正、效力及解釋均有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提出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之原本為證。

3、而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之原本為證,而主張其所提出之影本與士林地院89年度士簡字第905 號判決內容及附件養贍財產分配字內容相同云云,然依原告主張,黃高金係於17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於34年10月23日死亡,而原告係於五十餘年後之89年間始於士林地院審理時提出該養贍財產分配字,並於七十年後之10

4 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影本,而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上所載之立約人、立會人、公親人、代書人均已亡故,無從確認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簽立之人別、真偽、有無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

4、原告雖主張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所載海山郡中和庄潭墘字秀朗壹八番、拾九番、貳壹番、下秀朗壹貳五番之貳、參七壹番、參九五番、壹百番、壹壹三番、五百壹番、五百八番、五百貳拾番、五貳壹番、五貳貳番、五貳五番等十四筆土地之登記內容與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內容大致相符,然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並非完全相符。

5、是依原告提出之事證,不足認定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為真正。

(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不足認定黃高金之次女黃烏、三女黃却對黃高金之遺產無繼承權: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私產繼承,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習慣上關於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位如左:㈠直系卑親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則無分男女嫡庶…不問其於被繼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產」(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477-478 頁),此與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㈣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之規定意旨相同。是日據時期台灣習慣關於私產之繼承,其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直系卑親屬」並無男女之區分,應堪認定。

3、又依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在男尊女卑之社會觀念下,女子而繼承財產之例並不多見,大率由其兄弟代辦拋棄繼承手續」、「日據時期因家屬之死亡而發生之財產繼承即所謂私產繼承,其繼承人不以男子為限,該家屬之女亦得繼承其遺產。裁判上雖承認其繼承權,但依民間慣例,即在私產繼承之情形,女子亦鮮有繼承財產之事例,多由該女子出具繼承拋棄書聲明拋棄繼承,與現況如出一轍」(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534 頁)。是依日據時代之台灣習慣,女子依法可繼承私產,實際上女子鮮有繼承財產之事例,乃多由該女子出具繼承拋棄書聲明拋棄繼承,由其兄弟代辦拋棄繼承手續所致,亦堪認定。

4、本件被繼承人黃高金於34年10月23日死亡,死亡時非戶主身分,所遺財產為私產,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論男女皆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上記載之立約束字人為黃高金、黃林氏媛,立會人為黃世傳、黃木園、黃文章、黃亦明、黃亦葛,並無黃烏、黃却之簽名,亦無黃烏、黃却聲明拋棄黃高金遺產之記載,依前開說明,不足認定黃烏、黃却對黃高金之遺產無繼承權。

七、綜合上述,原告主張黃高金生前於17年11月19日立有系爭養贍財產分配字,依當時台灣習慣,黃高金之次女黃烏、三女黃却對黃高金之遺產非無繼承權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