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群英相 對 人 章雩畬關 係 人 張長平
張育瑈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六三五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六三五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全部確定或撤回聲請前,禁止相對人就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張長平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張育瑈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間身體及心智、記憶力均惡化,然關係人張長平不僅多次擅為有損相對人身體健康之行為,且明知相對人將其身分證、印鑑章、銀行存摺交予聲請人保管,竟利用相對人意思表示有疑義之身心狀況,強行推輪椅讓相對人辦理掛失,取得相對人之新身分證、新印鑑章及新銀行存摺,準備無視聲請人與關係人張育瑈之意見,擅自移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難以回復,故聲請:㈠於本案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關係人張長平就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㈡於本案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為保存相對人名下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所必要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二紙、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二件、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謄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二紙、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二件、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謄本為證外,另調閱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六三五號監護宣告卷,卷內資料顯示相對人於一百零五年間確有於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分別進行左腿小指截肢治療、氣切手術治療等情形,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門診治療,相對人身心狀況確實足堪疑問,有待鑑定釐清其身心狀況,關係人張長平於此際推輪椅讓相對人辦理相關掛失,取得相對人之新身分證、新印鑑章及新銀行存摺,是否利用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造成相對人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確有疑慮;㈡聲請人聲請於本案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關係人張長平就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然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前,其名下所有財產具有處分權者為相對人,並非關係人張長平,聲請人卻非聲請限制相對人之處分權,此已有可議,聲請人聲請禁止關係人張長平就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並不能達到保障相對人之目的,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㈢但另一方面,聲請人既另聲請於本案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為保存相對人名下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所必要之行為,本院為避免相對人於身心狀況尚未釐清之狀態下將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將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