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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廖雪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廖淑卿等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條項之立法,係因同條第1項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在適用之列。若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天生之孫女,廖天生有四名子女即聲請人之父廖俊言、相對人曾廖淑卿、曾俊銘及第三人廖淑華,聲請人之父廖俊言於民國89年7月15日死亡,有子女即聲請人、廖曉萍及廖佳馨共三人。

緣廖天生生前購置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女即曾廖淑卿、廖淑華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約定如聲請人姊妹三人其一育有男孩且從「廖」姓者,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該男孫所有。嗣廖淑華於99年間死亡,乃由廖淑華配偶林世春繼承系爭不動產,而廖天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相對人曾廖淑卿竟拒絕返還;另相對人廖俊銘於93年負氣離家,迨至102年間廖天生病危,方至醫院探視,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兩造及林世春因系爭不動產及照顧祖母廖黃秀玉等情事,於102年9月16日立有合約,約定廖天生子女四房若履行照顧廖黃秀玉之約定,對系爭不動產各有4分之1權利,聲請人及姊妹依約履行。

詎於廖黃秀玉105年2月2日死亡後,林世春將系爭不動產產權2分之1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廖俊銘,相對人均拒絕履行該合約約定,因而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廖曉萍及廖佳馨所有等情。

核其訴訟標的之權利,不論依借名登記或兩造合約,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案由:發給已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