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原 告 官麗銖
官麗萍被 告 楊善慧(原名:官煒林)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1年3月17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乙○○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104年8月10日死亡後,被告竟未曾告知有遺囑一情,至因被告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一案之同年12月25日開庭,方提出所謂之乙○○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乙○○之戶籍登記雖為國小畢業,但實際僅上學數天,因家務繁多,未久即輟學在家幫忙照顧弟妹,僅能勉強簽名,不識字,無能力獨自書寫文書,不可能立有自書遺囑;且系爭遺囑多有錯字及塗改,卻未註記何處修改、修改字數多少,僅在塗改處蓋指印,除該指印無法與乙○○之指印為比對外,若系爭遺囑確為乙○○所寫者,當能於其塗改處簽名,無蓋用指印之必要,足見系爭遺囑非乙○○所書寫,不符法定要件。又系爭遺囑所載日期為101年3月17日,其內容稱原告不孝云云,若該容內為真者,按常情,自該時起至乙○○身故,乙○○應將其事務交由被告處理才是,實則是乙○○晚年大都由原告及兩造姑姑照顧,乙○○甚至告知甲○○銀行存款密碼,由甲○○協助提領款,被告雖居住在乙○○所住家宅頂樓加蓋,卻鮮少與乙○○互動,常向母親索取金錢並逼迫售屋;且乙○○除有系爭遺囑內提及之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地(下爭系爭房地)外,尚有銀行存款,若原告真有不孝之情形者,乙○○何不於遺囑內併將存款留予被告,足見系爭遺囑內容與事實不符。因兩造對於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式要件尚有爭議,致原告之法律上繼承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訴訟費用6萬3,000元。
二、被告則以:乙○○於戶籍登記為國校畢業,如何不識字,系爭遺囑為乙○○所自行書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可以繼承遺產範圍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乙○○於104年8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曾就系爭遺囑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76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堪認為真。
(二)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是若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造否認真正者,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於前案提出系爭遺囑主張係乙○○於101年3月17日親自書立,為原告所否認並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應就系爭遺囑為乙○○親自書寫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證人即乙○○之弟官元昌證稱:乙○○為官家養女,伊與乙○○相差10餘歲,自幼為乙○○所照顧長大,共同生活至伊初中時,乙○○不識字,伊未曾見過乙○○寫字,乙○○離婚後,曾要求伊幫忙看銀行文件或存證信函等書面資料,乙○○連文件都看不懂,怎麼寫字。又乙○○與伊感情非常好,很疼伊,兄弟姊妹常聚餐,常是原告陪同前來,被告未曾來過,乙○○也未曾說過有立遺囑及如何處理其財產等語(卷第78、79頁),關係人即乙○○之妹官素梅於前案亦陳稱:乙○○自幼為伊父母所收養,不識字、不會寫字等語(見104年度司繼字第1776號卷第51頁背面),而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供比對之文件資料(卷第106、107、112、114、117、120、121頁),均只有乙○○之簽名,無其他由乙○○所書寫之文字,堪認原告所主張乙○○僅會簽名,不識字、不會寫字一情,應非虛佞。
(四)又經本院將系爭遺囑及其他由乙○○簽名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乙○○之簽名是否同一人所書寫,及系爭遺囑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然該局函覆稱因送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8年3月4日調科貳字第10803145490號函可稽(卷第152、156頁)。再者,觀諸系爭遺囑之文字,以肉眼比對有關乙○○之簽名與上開供比對之簽名筆跡,難認有相同或極度類似之情形,而其餘文字之運筆多有一筆一劃刻意為之情形,且有多處錯誤,於錯誤處僅蓋用指印,而非由乙○○簽名(卷第11、12頁),堪認本件無法經由筆跡鑑定加以判斷,被告不能證明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乙○○親自書寫並簽名,核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合於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則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無效,為有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惟就此部分,未提出其請求權之依據,亦未就其主張所受侵害之權利、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等項為證明,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