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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7號原 告 黃利敏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游敏傑律師陳琦姸律師被 告 黃超群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受 告知人 黃袁霞珍

黃超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骨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漏未記載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至3頁),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裁定命補正後,以民事陳報㈡狀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骨灰交付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35、42頁),復107年11月7日以民事陳報㈢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嗣於107年5月31日撤回先位聲明),另為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擅自下葬之被繼承人骨灰起出,交付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56、97頁反面),經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既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月明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遺體火化後骨灰即由繼承人之一之被告擅自移放處理,既未與其他繼承人商議,更未向被繼承人之配偶黃袁霞珍告知處理情形及骨灰下落,原告為共同繼承人之一,經委請律師發函促被告歸還未獲置理,在其他繼承人同意下,為共有人全體利益,依民法第828條第2、3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擅自下葬之被繼承人骨灰起出,交付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收受。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與黃超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均不聞不問,旋各自出境,被告身為長子,不忍被繼承人骨灰遲遲不能下葬,且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將後事交代被告處理,復因黃袁霞珍之叮囑,被告遂在黃袁霞珍同意後,尋覓適當處所將被繼承人骨灰妥予安葬,而非原告所稱擅自隱匿,況被告此舉乃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之保存行為,避免毀損滅失,並維持骨灰現狀以便日後追思、祭祀,本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自無不法侵奪可言,原告主張應起出返還,實屬無據。又原告所執106年10月13日聲明書,除原告自身簽名外,黃袁霞珍業已表明其係在不知情下簽名,斯時黃超俊亦不在國內,原告在未徵得其餘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下,縱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僅得就共有人全體利益而為請求,尚無請求被告將骨灰交由原告代為收受之餘地。原告為爭奪遺產,編造諸多不實情節,一再對被告及被告配偶提出無理之民、刑事訴訟,本件亦係原告作為騷擾手段,被告因此不願告知安葬處所,避免原告得知後前去挖掘,並非有意隱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㈠被繼承人黃月明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

黃袁霞珍、子女即黃超群(長子)、黃超俊(次子)、黃利敏(長女)。

㈡被繼承人黃月明之遺體已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5時40分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火化場火化。

㈢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資

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6年11月27日北市殯儀一字第10631630100號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60至62、68至69、107至110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應作同一解釋,始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準此,在埋葬、管理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被繼承人黃月明之遺體、經火化之骨灰,即為遺產,並為黃月明之繼承人即黃袁霞珍、黃超群、黃超俊、黃利敏公同共有。

㈡次按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被繼承人骨灰安葬,並獲得黃袁霞珍同意,然事前並未徵得原告、黃超俊之同意,且被告與黃袁霞珍迄今均不願將被繼承人骨灰安葬地點告知原告、黃超俊,此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並經黃袁霞珍、黃超俊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固可認被繼承人過世後,所涉關於被繼承人骨灰此一共有物之管理一節,被告與黃袁霞珍在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未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逕自決定被繼承人骨灰之埋葬方式、地點,並拒絕告知原告及黃超俊關於被繼承人骨灰所在,已對原告及黃超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惟原告亦係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由其代為收受被告返還之被繼承人骨灰,是此部分聲明本顯屬無據,且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將擅自下葬之被繼承人骨灰起出交付部分,亦顯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係原告基於自身因未能參與被繼承人骨灰安葬事宜之感受所致,此觀諸本院詢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達到之目的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被告對其不聞不問,一切照顧情事均由原告及黃超俊和其妻子所為,但事後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卻以長子身份獨斷被繼承人之後事處理,對外還指稱原告及黃超俊是不孝子,原告及黃超俊實在不願意背負不孝的罪名,所以才要妥適參與父親之後事」,原告則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兩年來我沒有辦法祭拜我父親,我想把我父親的骨灰拿出來重新安葬」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117頁反面),而原告此項請求亦核與黃超俊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所稱:我是想知道我父親骨灰葬在哪裡,我知道後,不會把它挖出來等語相左(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且黃袁霞珍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陳述:我去過我先生骨灰下葬的地方,骨灰放在風水很好、很漂亮的地方,好得不得了,大兒子風水方向都弄得很好,我很同意,我先生是這樣交代大兒子入土為安,不能隨便挖,不能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參以骨灰置放及祭拜處所之選定,核屬共有物之管理方法,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討論、協議,取得多數決之同意,以符法律規定,並慰先人之靈,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以判決代行之。另衡之被告與黃袁霞珍將被繼承人骨灰安葬地點告知原告、黃超俊與否,乃極為個人情感領域之空間,涉及個人自由意志,本無法由單方或法律介入強制之,況除由被告與黃袁霞珍口中得知外,原告與黃超俊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得知被繼承人骨灰安葬地點。據上,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擅自下葬之被繼承人骨灰起出,交付予全體共有人,亦有違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要件,故從公同共有關係而言,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㈢至原告執黃袁霞珍、黃超俊簽立之書面,主張其在黃袁霞珍

、黃超俊同意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原告係於106年4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而前述書面簽立日期分別為106年5月15日、同年10月13日,均在本件訴訟提起後,此有該等書面、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1、53頁),且系爭聲明書簽立時,黃超俊並未在場,其上印章係黃超俊委託原告蓋用,亦經黃超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取黃超俊入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黃超俊更當庭表達其是想知道被繼承人骨灰葬在哪裡,而非欲將該骨灰挖出重葬,已如前述,亦核與系爭聲明書上所載內容未符。另黃袁霞珍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先於106年11月24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聲明書表明:「緣本人黃袁霞珍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印章、銀行存摺等,於先夫黃月明先生105年11月22日過世後,即遭本人女兒黃利敏強行取走,拒不歸還。並利用本人年老體衰,屢屢持內容不詳之文件,強求本人簽名,本人迫於無奈而簽署。為免遭有心人士利用,本人特此聲名(明),自上開日期迄今所簽署或蓋印之文件,本人均不知該簽名或蓋印於法律上之意義為何,並無任何法效意思,自不具法律上效力」等語,復於本院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我這個女兒黃利敏在我先生過世後,把我的身分證、護照、還有兩個圖章,可以用的到的通通都拿走,不還給我,我不知道她為何拿走不還我,我簽了好多東西,她知道我不會看,她什麼事都不跟我說,拉我拉了就走,什麼東西賣掉我都不知道等語,有上述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99頁反面至100頁)。準此,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且益徵原告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由其代為收受被告返還之被繼承人骨灰,及請求被告將擅自下葬之被繼承人骨灰起出交付部分,係原告基於自身感受,顯非為共有人全體利益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3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擅自下葬之被繼承人骨灰起出,交付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收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交付骨灰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