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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輔宣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輔助人 曾秀桂受輔助宣告人 蔡波華關 係 人 蔡政儫

蔡志青上一人代理人 廖美晴 住居均同上上列聲請人即輔助人聲請辭任輔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波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職務。

選定蔡志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政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波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波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曾秀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波華之輔助人,惟聲請人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無力擔負輔助之責,請求准予辭任輔助人,並選定蔡波華之胞弟蔡志青、蔡政儫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輔助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此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113條所明定。又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該條項依同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並經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關係人蔡政儫、蔡志青之妻廖美晴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日調查庭時陳述綦詳,聲請人復於本院106年12月7日調查庭時再次確認無誤,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168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現年77歲,身體狀況不佳,實無力擔負繁雜之輔助事務,且關係人蔡志青、蔡政儫為聲請人之子、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胞弟,均有協助照顧蔡波華之情,並均同意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有前揭同意書及調查筆錄在卷為憑,應認由關係人蔡志青、蔡政儫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輔助人,並選定關係人蔡志青、蔡政儫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