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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聲 請 人 包新中相 對 人 包軒瑋關 係 人 潘煥霄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包軒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包新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包軒瑋之監護人。

指定潘煥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包軒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起因心肌梗塞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潘煥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相對人目前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且經鑑定人綜合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臨床診斷為「代謝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其自107年1月24日病發,目前有睡-醒週期,眼光有時會注視人,但對於外界刺激不具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節,有本院調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年8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10735272400號函所檢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喪失生活自理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能力,現在關渡醫院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中,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均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