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25號聲 請 人 柯耀昌受 監護人 柯莊美燕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莊錦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柯莊美燕(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人柯莊美燕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171 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耀昌為受監護人柯莊美燕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 年度禁字第1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未選定會同開具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莊錦里係受監護人之姐姐,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莊錦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人柯莊美燕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之最近親屬即配偶柯耀昌、姐姐吳莊育格、長子柯昶宇、次子柯力文均同意由關係人莊錦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足認指定關係人莊錦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