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0
7 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 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
2 條第2 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