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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陳天翔相 對 人 鄭至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固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所明定。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並應由債權人對此要件負舉證之責。再者,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且勞保死亡給付,性質上不是被保險人之「遺產」,遺屬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勞保死亡給付請求權之行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健安與聲請人存在信用貸款債權債務關係,於繼承開始時尚欠新臺幣(下同)616,912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往生,繼承人即相對人鄭至航陳報遺產清冊表示被繼承人並無遺產。惟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得知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已由相對人領取,其意圖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法就遺產為受償,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固據提出帳務明細、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陳報狀、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01年度繼字第665號卷宗查核在案。惟相對人所領取勞工退休金,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詳如前述,且聲請人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主、客觀要件事實存在,此亦為聲請人代理人當庭所自陳。從而,聲請人徒以相對人有領取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之事實,遽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