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蕭翠容上列原告所提認可判決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不合上開程式,亦未繳納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原告及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㈣按原告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
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