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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調裁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聲 請 人 羅春娥代 理 人 李富祥律師相 對 人 羅阿月特別代理人 林家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羅石獅之繼承權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羅秀英(民前7年0月00日生,民國83年7月12日亡)之孫女,羅秀英原名黃氏秀英,明治38年(民前7年)為羅石獅(民前00年0月00日生,38年8月4日亡)之媳婦仔,大正3年(民國3年)身分更正為養女,嗣因戶口調查簿中斷不連續,致羅秀英於大正9年8月20日養子緣組入籍羅木戶內之身分關係不能確認,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亦函復羅秀英自羅石獅戶內養子緣組除籍後,入籍羅木戶內究為養女或媳婦仔身分無資料可稽,致聲請人對於羅石獅之繼承權不能確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繼承權事件,乃以聲請人具繼承之身分關係為前提,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又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日據時期臺北廳擺接堡廷藔坑庄土名外籐藔坑239番地(戶主:羅壹,即羅木及羅石獅之長兄)戶口調查簿記載,黃氏秀英於明治38年(民前7年)10月18日養子緣組入戶為羅石獅媳婦仔,大正3年(民國3年)8月22日身分更正為養女,變更姓名為羅氏秀英,大正6年2月20日再隨同養父羅石獅自羅壹戶內分戶,分戶後之戶口調查簿記載「臺北廳擺接堡廷藔坑庄土名外籐藔坑356番地羅木卜大正9年8月20日養子緣組除籍(即因收養關係除籍)」,惟戶政資料數位系統查無羅氏秀英養子緣組入籍羅木戶內之戶口調查簿資料,待大正14年4月2日羅木死亡由長男羅秀英(非聲請人之祖母,實為其夫兄)相續為戶主,戶內人口「妹」羅氏秀英之事由欄記載「臺北廳擺接堡廷藔坑庄土名外籐藔坑239番地羅石獅養女大正9年8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弟羅秀華卜大正10年3月7日婚姻」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29日新北中戶字第10683777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又查,依卷附戶籍資料觀之,聲請人之祖母羅秀英之夫羅秀華為羅木之次男,羅木之長男名同為羅秀英,而羅木為羅石獅(參男)之兄;換言之,聲請人之祖母羅秀英,與聲請人之祖父之兄(長子)同名,而聲請人祖母羅秀英原載為羅石獅媳婦仔,大正3年更正登記為養女後,於大正10年與羅石獅之姪即羅木之次男羅秀華結婚,亦即羅秀英入籍羅木戶內為媳婦仔身分,然其與羅石獅之收養關係,並無不存在之相反事實,依首揭說明,羅秀英仍為羅石獅之養女乙節即不得任意推翻。茲羅秀英既為羅石獅之養女,自屬有繼承權之人,而聲請人為羅秀英之女,則聲請人主張其對羅石獅有繼承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