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68號聲 請 人 侯俊祺上列當事人與黃孟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調解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請求與前經法院裁判離婚之黃孟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事件聲請調解,未提出經輔助人同意之證明,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調解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