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30號原 告 王鼎濡
王美蘭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被 告 王迺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新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乙○○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新勝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新勝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0之二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乙○○(原名:王建國)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新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2.請求確認被告就王新勝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王新勝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10之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以下與前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10年4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與王新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2.請求確認被告就王新勝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王新勝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合法繼承人即甲○○、丙○○及王采庭公同共有。衡諸其變更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及繼承權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50年8月17日出生,與原告之父母王新勝、王蔡敏結婚
之日50年5月7日僅相距103日而未達180日。王蔡敏曾於106年8月21日向原告丙○○表示:王新勝不知被告非其婚生子女,希望丙○○於王新勝過世後,進行被告與王新勝間DNA親子鑑定等語,故丙○○在王新勝過世當日,在第三人之公證下採集王新勝之毛髮、唾液,並收集被告使用過之水杯,交由昕穎公司進行親子鑑定,並取得被告與王新勝不具親子關係之鑑定結果,嗣丙○○及被告於107年間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識,鑑定結果丙○○與被告間亦無同父手足血緣關係。又王新勝與被告間無收養登記,且縱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例外規定,收養之成立需收養人以他人子女當作自己子女之意而為撫育收養,故王新勝若以被告為親生子女撫育及共同生活,即無法成立收養,且被告於鑑定前亦不知其非王新勝之子,爰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王新勝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新勝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㈡王新勝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非王新勝之繼承人,惟逕自辦
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使原告二人之繼承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訴外人王采庭、原告丙○○、甲○○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與王新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2.
請求確認被告就王新勝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王新勝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合法繼承人即甲○○、丙○○及王采庭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王蔡敏、王新勝結婚時,王蔡敏至少懷胎7個月,自外觀上可
看出懷有身孕,故王新勝應知悉被告是否為其親生。原告提出之昕穎公司親子鑑定報告書,其上王新勝之簽名為其妻萬穎諭所偽造,且鑑定報告之受檢體來源亦不明,故鑑定報告不具證據力,無法認定被告與王新勝間無血緣關係。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僅能證明丙○○與被告父親不同,因丙○○未提出證明與王新勝有血緣關係,故難認被告與王新勝不具親子關係。退萬步言,若認被告與王新勝間無血緣關係,則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需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養親子關係,故王新勝於被告出生後第二天即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被告為長男,並命名為王建國,三年後弟弟出生命名為王建民,不僅名義上將被告登記為長子,實際上亦有以其為大哥之意,王新勝並自被告出生後以扶養子女之意撫養被告至15歲國中畢業,被告於海軍官校畢業後娶妻生子後亦皆與王蔡敏、王新勝同住,直到父母終老之奉養,故被告與王新勝間應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收養而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戶籍謄本記載之生父為王新勝,惟已為原告否認,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而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為定被告與王新勝間有無繼承法律關係之基礎,對同為王新勝繼承人之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在該危險得藉本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王新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繼承權不存在等訴,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㈡被告乙○○、原告甲○○、丙○○、訴外人王采庭之戶籍資料登記
為被繼承人王蔡敏、王新勝之長子、次女、三男、四女;被告出生日距王新勝、王蔡敏結婚日103天;王新勝自幼撫育乙○○,乙○○婚後與王新勝、王蔡敏同住;被告於107年2月2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與原告丙○○、甲○○、被告、訴外人王采庭公同共有;DNA鑑定結果顯示被告與丙○○間不可能存在同父手足血緣關係等情,有甲○○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789號卷,下稱家調卷,第21頁)、王新勝戶籍資料(家調卷第27頁)、兩造及王采庭戶籍謄本(家調卷第495至502頁)、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出生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1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家調卷第53至5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7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70359274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調卷第83至91頁)、法務部調查局函107年12月19日調科肆字第10703441630號暨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非王新勝之親生子,且王新勝與被告間並無擬
制之親子關係,故被告對王新勝遺產無繼承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1.王新勝與被告間是否有親子關係?被告是否為王新勝之繼承人?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被告並非王新勝子女,對於王新勝之遺產無繼承權:⑴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50年8月17日出生,王新勝與被告之母王蔡敏於50年5月7日結婚,被告出生時距王新勝結婚日期103日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家調卷第25、27頁),是被告之受胎期間並非在王新勝、王蔡敏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不受婚生推定,除經合法認領、準正或收養外,自不能認為係王新勝之子女。又原告丙○○係53年9月15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係在王新勝、王蔡敏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1條推定為王新勝之婚生子女,則於無反證推翻之情形下,自應認為原告丙○○與王新勝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參以DNA鑑定結果顯示被告與原告丙○○無同父手足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生父顯與原告丙○○不同,從而被告與王新勝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乙節,應堪認定。而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8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婚生子女,須其生父與生母結婚,始能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準正為婚生子女(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王新勝既非被告之生父,被告自無經由王新勝認領、準正之可能,被告應非王新勝之婚生子女乙節,自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王新勝自幼撫育伊,並將伊登記為長子,依74
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王新勝已收養被告,視同王新勝之婚生子女云云,然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關於收養之要件,係於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該條係在規範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之形式要件,至但書所定自幼(指未滿7歲)撫養為子女者,不必以書面為之,僅係收養要式性之例外而已,不能以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自幼撫養,遽謂變更收養係身分契約之性質,更無從據以推認
斯時民法之立法者有意以該條但書規定,排除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收養關係成立上之地位,或謂僅以收養人單方收養之意思及自幼撫育之事實,即得成立收養關係。經查,王新勝於原告出生時,並未將被告登記為養子,而係於出生登記申請書上將被告列為長子,並於出生登記申請書上蓋章等情,有出生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親30號卷一第39),可知王新勝以原告為其親生子女而為出生登記,並非認為原告為其養子,更無可能與被告之生父、母達成收養之合意。被告雖主張證人丁○○可證伊是被收養的云云,然證人丁○○係證稱:王新勝並未告知伊被告之身世;我爸爸、媽媽有講過提到王媽媽懷孕後嫁給王伯伯,王伯伯還願意娶王媽媽,王伯伯娶了王媽媽後,他們家的生活一直在改善,我爸爸說王伯伯娶王媽媽是對的,並要我不要去跟乙○○亂講話等語(親30號卷一第63至64頁),該等證述係聽聞自他人,對於王新勝究有無收養之意實難作為憑證,且綜觀上開證述,並未提及證人父母認定被告為王新勝收養之客觀依據,證人復自承:王新勝並未告知伊被告之身世等語,足見證人或證人父母所述僅屬推測猜臆之詞,自不足作為認定王新勝收養被告之依據。至於王蔡敏與王新勝結婚時雖已懷孕,然此原因或有多端,未可遽認為王新勝已知被告並非其親生而有意收養,被告復就王新勝曾與被告之生父母間有收養合意乙節,並未提出何種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為被告確已經王新勝收養,是被告主張其已因事實上撫育而為王新勝收養云云,顯然對於法律有所誤會,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⑶綜上,被告之受胎期間並非在王新勝、王蔡敏之婚姻存續期
間,且被告與王新勝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自無可能因認領、準正而成為王新勝之子女,且王新勝應係以撫育自己子女之意扶養被告,亦難認王新勝已合法收養被告。從而,被告與王新勝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亦未成立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王新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被告與王新勝間既無親子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稱之繼承人,依法自無對於王新勝之遺產之繼承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新勝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有理,亦應准許。
2.原告得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⑴按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新勝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已如前述,而系
爭不動產已於107年2月23日繼承登記為被告、訴外人王采庭、原告丙○○、甲○○公同共有,是被告並非繼承人卻經繼承登記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顯然對於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丙○○、甲○○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除去該繼承登記。準此,原告丙○○、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23日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系爭不動產於經塗銷繼承登記後,即回復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狀態。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本件原告丙○○、甲○○得於本判決確定後,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另申請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訴外人王采庭、原告丙○○、甲○○公同共有,於本案尚無須立即分割遺產之場合,尚無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回復登記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與原告丙○○、甲○○、訴外人王采庭公同共有乙節,於法容有誤會,並無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王新勝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亦未成立收養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王新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對於王新勝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尚無必要,應予駁回,惟此部分為訴之聲明當否之問題,就原告行使所有物妨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而言,原告全部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