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60號聲 請 人 黃利敏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黃宗哲律師王文宏律師相 對 人 黃袁霞珍代 理 人 甘義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輔助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袁霞珍高齡83歲,身體狀況已不允許工作謀生,且因罹患憂鬱症而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並患有初期老年失智症、血管硬化、心律不整及青光眼等多項疾病,無法獨自處理自己所有財產及其配偶黃月明遺產之相關繼承訴訟,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固提出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傳票及民事起訴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紀錄單及案件紀錄表、聲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係記載相對人「因不良於行需專人看護」,並未提及相對人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且相對人雖因年齡以致身體機能退化,而有聽力及視力較差情形,然整理認知功能表現均符合其年齡教育常模範圍,基本專注持續力、工作記憶集中力、思緒流暢度,及短期記憶等均無顯著缺損,復以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31日、同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以受告知人、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時,均能清楚理解問題並為適切回答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評估報告、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並為本院承辦106年度家訴字第87號聲請人與第三人黃超群間交付骨灰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66號兩造間監護宣告事件而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其必要性及動機均非無疑。況相對人前於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6號監護宣告事件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期日,以提前自行至該院進行認知功能測試證明其認知功能並無缺損之方式,拒絕接受精神鑑定,此觀諸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6號卷宗資料即明;相對人復於本院107年9月4日訊問時,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拒絕接受精神鑑定之意,亦有該次調查筆錄附卷可考。綜上,本件聲請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從而,依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當庭勘驗相對人意思能力、當場測試其能否運用簡單加減法、函調相對人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心臟內科病歷、函調相對人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眼科病歷、傳訊相對人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主治醫師、請臺北市社會局或相關單位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均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