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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郭衍吟被 告 郭柏宏

郭柏村郭祐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複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93號、109年度家救字第131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均應予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所準用。又聲請救助之要件,既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則法院認其救助要件欠缺,原得以職權撤銷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4號裁判闡述綦詳。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同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可稽。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法律扶助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前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請求訴訟救助,經本院認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原告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而以107年度家救字第93號准關於特留分部分之訴訟救助、109年度家救字第131號裁定就分割遺產部分准予訴訟救助。惟查:

㈠於本院審理期間,法扶臺北分會因原告有法律扶助法第21條

之情形,經該會撤銷扶助確定在案(見本院卷六第53頁);而原告亦自承其係因至今每月均有定期收受被告郭柏村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而遭撤銷扶助(見本院卷六第29至30頁)。

㈡再衡以原告自民國109年至113年間,每年有36萬餘元至43萬

餘元之所得(不含上開被告郭柏村支付之每月2萬5千元),且於臺北市有自有不動產、另有有價證券等動產(見個資卷),足見原告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堪認原告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裁判費如後述。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論原告於何一審級起訴主張,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原主張先位聲明為:⒈確認立遺囑人郭培本於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所立之遺囑無效。⒉被繼承人郭培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⒊被告郭柏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5337元暨自108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郭柏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5337元暨自108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⒈被繼承人郭培本所遺如附表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備位聲明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⒉郭柏村應給付原告1萬9171元暨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郭柏宏應給付原告1萬9171元暨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郭柏宏應給付原告90萬2500元暨本案確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自承未受法律扶助範圍之裁判費為按應繼分繼承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半數及備位聲明第2至4項,並自行計算應繳裁判費31萬7266元,惟迄未繳納(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9頁)。

㈢然原告嗣撤回其先位聲明第3、4項及備位聲明第2、3項,並

變更備位聲明第4項之金額為89萬4千元(見本院卷三第395至397頁)。是依原告撤回暨變更後之聲明,其先位聲明第1項,乃係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屬財產權訴訟,即應以原告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第2項係依應繼分分割遺產,應以原告應繼分計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之備位聲明第1項乃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囑倘若有效之情形,依原告所得主張之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而主張分割方案。按前揭說明,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第1項之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依應繼分分割定本件之訴訟標標的價額,而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3,價額為6728萬987.74元(計算式:201,842,963.21元×1/3=67,280,987.74),是此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萬4152元;至於備位聲明第4項為原告另依不當得利、遺囑與委託契約請求89萬4千元,該部分另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

㈣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1萬3952元(計算式:604

,152+9,800=613,952)。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訴訟救助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表:(原告主張之項目,本院卷三第215至226、399頁,卷四第489至490頁)編號 遺產内容 權利範圍 起訴日107年2月1日價值(新臺幣) 先位聲明分割方法 備位聲明分割方法 卷內頁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59/7554 14,828,337元 由原告與被告郭柏宏、郭柏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得1/3 若本院認係屬遺囑範圍內,由原告與被告郭柏村平均繼承,各1/2 若本院認非係屬遺囑範圍內,由原告與被告郭柏宏、郭柏村平均繼承,各1/3 6157號報告第2、48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500/36000 519,226元 同上 由被告郭柏村繼承1/2、郭祐誠取得1/2 6158號報告第40頁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500/36000 7,492,320元 同上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500/36000 566,458元 同上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500/36000 796,683元 同上 同上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500/36000 3,777,717元 同上 同上 6159號報告第38頁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6/10 18,180,260元 同上 由原告繼承1/3、被告郭柏村取得3/6、被告郭祐誠取得1/6 6160號報告第43頁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2樓(坐落編號7土地) (原編號17) 全 同上 由原告單獨繼承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6/10 17,814,460元 同上 由原告繼承1/3、被告郭柏村取得3/6、被告郭祐誠取得1/6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4樓(坐落編號7土地) (原編號18) 全 同上 由被告郭柏村單獨取得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59/7554 19,973,424元 同上 由被告郭柏村繼承1/2、郭祐誠取得1/2 6161號報告第2、38頁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590/75540 與編號11、12、13合併計算 同上 同上 6162號報告第28、38、44、53頁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590/75540 44,554,717元 同上 同上 6163號報告第3、56頁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59/7554 29,971,422元 同上 同上 6162號報告第28、38、44、53頁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59/7554 同上 同上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59/7554 同上 同上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590/75540 15,802,987元 同上 同上 6163號報告第3、75頁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484/10000 12,800,546元 同上 由原告單獨繼承 6164號報告第2、42頁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59/7554 1,171,490元 同上 由被告郭柏村繼承1/2、郭祐誠取得1/2 6165號報告第2、41頁 17 臺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原編號19) 全 9,070,477元 同上 若本院認係屬遺囑範圍內,由被告郭柏村繼承0000000/0000000、原告繼承0000000/0000000、被告郭祐誠取得0000000/0000000 若本院認係非屬遺囑範圍內,由被告郭柏村繼承1/2、原告繼承1/2 6166號報告第2、31頁 18 臺北市○○區○○里○○路000號地下樓 (原編號20) 全 3,824,920元 同上 若本院認係屬遺囑範圍內,由被告郭柏村繼承1/2、被告郭祐誠取得1/2 若本院認係非屬遺囑範圍內,由被告郭柏村繼承0000000/0000000、原告繼承313435/0000000、被告郭祐誠0000000/0000000 6167號報告第2、31頁 19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與股利 (原編號21) 2169股 21,885.21元 同上(繼承人三人平均繼承,每人繼承723股) 由原告與被告郭柏宏、郭柏村按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每人繼承723股 本院卷1第539頁 20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與股利 (原編號22) 200股 20,000元 同上(繼承人三人平均繼承,原告繼承67股) 同上(繼承人三人平均繼承,原告繼承67股) 本院卷2第271頁 21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CFA027730之所餘保單價值準備金 (原編號23) 16萬6550元 (截至106年3月20日) 179,674元 由被保險人郭柏村取得該保單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惟,郭柏村取得之保單價值超逾按應繼分可分得之數額,故應給付原告5萬5517元,給付被告郭柏宏5萬5517元 由被保險人郭柏村取得該保單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惟,郭柏村取得之保單價值超逾按應繼分可分得之數額,故應給付原告5萬5517元,給付被告郭柏宏5萬5517元 本院卷1第271頁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原編號24) 0000000/00000000 475,960元 由原告與被告郭柏宏、郭柏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1/3 由被告郭柏村繼承1/2,郭祐誠取得1/2 6160號報告第43頁 總計 201,842,963.21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