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原 告 鄭永昌法定代理人 林淳惠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複 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被 告 鄭貴元
鄭爲滕(原名鄭為元)
鄭惠如鄭惠媛鄭羽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被告鄭爲滕(原名鄭為元)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可知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鄭爲滕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請分割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鄭黃蓁蓁生前贈與被告鄭爲滕之財產,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因繼承該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而應負履行義務,業經其另向本院請求其餘當事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為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訴訟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原告主張於本件訴請分割之系爭不動產係屬被繼承人鄭黃蓁蓁之遺產,而被告鄭爲滕抗辯該不動產已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顯然本院須先審酌待分割之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屬被繼承人鄭黃蓁蓁之遺產,自須認定被告鄭爲滕抗辯之其與被繼承人鄭黃蓁蓁生前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一節是否真正,且縱為真正,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觀之,該不動產並未因贈與而移轉登記至被告鄭爲滕名下,而已登記為包括被告鄭爲滕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亦須審酌鄭黃蓁蓁之繼承人是否已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準此,上開被告鄭爲滕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存在及其餘繼承人應否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情,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停止徒增當事人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自無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被告鄭爲滕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一小段 99 87 全部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350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49.38(含1、2層各71.12及騎樓、露台各3.5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