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原 告 詹德柱律師(即被繼承人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被 告 謝陳文女(謝義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秋玲(謝義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永銘(謝義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秋婉(謝義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謝秋琦(謝義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陳文女、謝秋玲、謝永銘、謝秋婉、王謝秋琦為謝義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義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3月19日死亡,而謝陳文女、謝秋玲、謝永銘、謝秋婉、王謝秋琦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83-193、201-203頁)。又謝義德之繼承人謝陳文女、謝秋玲、謝永銘、謝秋婉、王謝秋琦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謝義德之繼承人謝陳文女、謝秋玲、謝永銘、謝秋婉、王謝秋琦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