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李萱柔(Cheryl Su. Lee)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李哲夫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一、抗告人應提出無法召開被繼承人李哲夫之親屬會議之相關事證(例如:存證信函、召開親屬會議通知書),以供法院審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