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甲○○(Cheryl Su. Lee)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關 係 人 乙○○上列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指定戴英妃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31年11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7年2月15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女,丙○○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死亡,而丙○○具有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生前曾於87 年11月4日於美國伊利諾州公證人及三名見證人之見證下簽立遺囑,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將其名下之所有遺產由子女平均繼承,雖有指定美籍人士為遺囑執行人,但其等均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前妻即抗告人之母親蘇美霞為遺囑執行人。原審於108年6月14日曉諭抗告人補正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及紀錄,嗣後於108年7月17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僅僅一個月時間太過匆促,導致抗告人來不及補正,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關係人乙○○則以: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現任配偶,不同意抗告人指定被繼承人之前配偶蘇美霞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置辯。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英文遺囑、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8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丙○○現存配偶乙○○是否同意由訴外人蘇美霞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囑執行人,及109年1月10日裁定抗告人補正有何無法召開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之正當事由,經抗告人於109年1月20日具狀補正律師函,堪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召開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之正當事由。本院審酌現為工商社會,親屬間彼此關係已疏遠而有召開之困難,且親屬會議功能已趨於式微,而本件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經抗告人發函通知無人理會確有召開困難之情事,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又經臺北市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遺囑執行人律師名冊,再經戴英妃律師本人之同意,有本院109年2月11日公務電話在卷可稽,考量戴英妃律師係專業之律師,就遺囑人遺囑之執行及遺屬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認以選任戴英妃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囑執行人為適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相關法條摘錄: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