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再抗告人 黃碧美代 理 人 陳明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李萱柔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茲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