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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王棟源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林坤禾之債權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來函諭知查明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友坤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情形,為明瞭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為關係人乙節,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為證,並據本院調取97年度繼字第1452號卷宗查明,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參酌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