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4號原 告 黃月雲被 告 張伸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間結婚,然被告沒有擔負家庭責任,反係原告長年為被告清償債務,兩造現已分居多年,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
胞兄黃天明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以來被告未盡家庭責任,伊長年為被告還債,現兩造分居已久,夫妻之情蕩然無存,而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錄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