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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78號原 告 陳明宏被 告 陳咪妮(KARMI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關於兩造間離婚及其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應依與夫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民法之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4日結婚,被告前以不實身分取得護照申獲簽證來台,並從事與申請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及非法工作,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入國10年,後

減爲5年,自107年3月1日解除入國管制,然被告已經失聯多時,行方不明,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被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如雙方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准他方請求離婚,於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違背。查兩造夫妻失聯已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認有修復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錄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