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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5號原 告 陳清一被 告 宋小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婚後初稱和睦,不料後來被告常常不在家,返家時則為細故毆打伊,被告現已離家多年未歸,伊之生活起居均自己打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勞健保投保資料等件為憑,並經證人甲○○即原告友人到庭證稱略以,伊與原告認識7 、8 年,下班後會至原告家聊天,約每週都有去,但從未見過被告,原告在家係自己一人居住、自己打理生活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個性不合,且分居已久,已無法維持婚姻,而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