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2號原 告 曾子珈被 告 佃幸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關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86年間在日本結婚,當時也有回臺宴客,兩造原在日本共同生活,但嗣後伊因故返臺,被告雖曾在96年5 月間來臺與伊見面,但之後就再沒有聯絡會面,兩造已沒有共同生活長達12年,原告託友人打探結果,被告亦避不見面,婚姻實無法維持,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出入境記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已無法維持婚姻,而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錄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