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高再福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被 告 鄭正陽
鄭正義鄭秀雲
鄭秀華
蘇美英
蘇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為己○、祖父為庚○○,庚○○之叔父高矮於日據時期死亡,所遺遺產即以「丁○」為登記名義人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坡內坑段石壁坑小段第28-3、40-1、40-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丁○」所持有權利範圍1/2部分嗣經標售,價金如附表一所示),依當時法令,其繼承人為戶主庚○○,兩造均為其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原為「丁○」、「丙○○」,權利範圍各1/2,該「丙○○」即為原告之祖父庚○○,「丙○○」名下系爭土地持分由庚○○之子即己○、寅○○(其繼承人為被告壬○○、癸○○、丑○○、子○○【下稱壬○○等四人】、鄭甲○○,鄭甲○○繼承人為上列壬○○等四人及被告卯○○、辰○○)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丁○」持有部分經臺北市政府依法代為標售,因無人投標而依法登記為國有,兩造為「丁○」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給代為標售之價金。而「丁○」即原告祖父庚○○之叔父高矮之證明,可由系爭土地係由「丙○○」、「丁○」以繼承方式取得,知二者間有親屬關係,而「丙○○」之持分由己○、寅○○辦理繼承完畢,可見「丙○○」即庚○○、「丁○」即高矮;另尚有當地耆老乙○○○出具保證書、臺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函、臺灣總督府文書、系爭土地四鄰土地地籍圖謄本,並原告持有「丁○」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正本,及庚○○死亡日期與「丙○○」持有土地發生繼承事實日期相同等情可證。爰請求確認兩造為「丁○」之繼承人,並聲明: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壬○○等四人答辯意旨略以,「丁○」即是伊等曾叔公高矮,伊等曾祖父、曾叔公那一輩本來應該姓高,但很久以前過繼給姓林的,曾叔公高矮已經走很多年了,如果原告主張有遺產,伊等應該也有份等語;被告卯○○、辰○○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高矮於大正5年(即民國5年)11月15日死亡,死亡時
為家屬、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其繼承人為戶主庚○○;而庚○○之繼承人為己○、寅○○,己○之繼承人為原告,寅○○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全體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20頁)。原告前執國史館文獻、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保持證、乙○○○保證書等,主張其為「丁○」之繼承人,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給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價金,經該府以106年2月14日府地登字第10531701600函為駁回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6年8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60031691號駁回訴願,原告嗣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7號,下稱前案行政訴訟)並於107年9月10日撤回(見本院卷三第57至68頁),嗣於同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高矮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丁○」,而「丁○
」所遺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登記為國有,價金如附表一所示由該府保管中,既兩造為高矮即「丁○」之繼承人,遂請求依應繼分分割「丁○」之遺產等語,被告則表示意見如上。是兩造就「丁○」是否為其等被繼承人高矮之認定結果,胥蒙其利,彼此間並無利益相反之情形,自不能以被告就原告之主張無爭執,逕認附表一所示之「丁○」為兩造被繼承人高矮。而衡以原告對高矮、庚○○一度姓林之緣由前後主張不一,依其所提戶籍謄本亦未能勾稽其主張之事實,原告所執土地相關文件或非系爭土地、或無登記名義人「丁○」之年籍,均難認其主張「丁○」即高矮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國史館文獻、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日治時期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5頁、第115至161頁、183至185頁),可推得系爭土地為「丁○」、訴外人「丙○○」繼承取得,二人有親屬關係,而「丙○○」於系爭土地之持分係由庚○○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認「丁○」即高矮云云;惟依原告主張,其等高家先人高矮、庚○○當初因抽豬母稅或被收養之故而改姓林,後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日本政府辦理戶口調查登記時改為本姓高,然上開國史館文獻第一頁即載明其係為「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之調查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既晚於高矮、庚○○申報戶口之明治39年,尚難逕認該文件上指涉之「丁○」、「丙○○」即為原告主張之高矮、庚○○。原告另主張依乙○○○出具之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可證「丁○」、「丙○○」即高矮、庚○○云云,惟查原告就其等先人高矮、庚○○何以一度姓林之原因,於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時及本件起訴時,係主張因二人之父即原告高祖父高派義,因母親林氏娘家兄弟無子嗣,故以抽豬母稅方式使二人從林家姓,惟後又改稱二人係遭林萬盛收養,前後已有所不同,以其所提戶籍謄本均未能實之;而上開乙○○○出具之「保證書」,內文雖稱庚○○之父辛○、高矮係因抽豬母稅而從林姓云云為憑,惟乙○○○亦自承家族史係其聽聞家族長輩講述而來,已難認係其親身見聞之內容;且原告前後不同之主張,與乙○○○出具之保證書內容又不全然相同,衡以乙○○○之祖父高英即為辛○、高矮之弟,高英又曾向日本政府辦理繼承高矮事宜(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乙○○○與兩造既有親屬關係,其祖父高英又與高矮有利害關係,其保證書非全無應和、迴護兩造之可能,亦未便逕採。原告復主張依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亦可證查無「丁○」、「丙○○」設籍於系爭土地,僅有高矮、庚○○云云;惟該函內容係載:「查無『丁○』、『丙○○』設籍於『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土名石壁坑26番地』之戶口調查簿資料」,尚難認與系爭土地相符,亦與原告主張不符;況原告於前案行政訴訟中,曾具狀指稱:「高矮曾為『臺北州文山邵深坑庄坡內坑字石壁坑20番地』之戶長,且戶內成員有:『高氏金枝、林氏快...』等人...,顯見高矮與『林氏』家族密不可分...」云云(見前案行政訴訟卷第295頁),惟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該「高矮(明治22年生)」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高矮(明治6年生)僅為同名同姓,與本案全無關連,經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79、205、206頁),則原告關於高矮與林氏家族有關之主張,迄未見具體實證,難認非為其推測之詞,其以此主張自難憑採。原告又主張其現仍持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保持證如本院卷一第191、193頁所示云云,惟該證書上雖載有「丁○」、「丙○○」之姓名,然並無二人之年籍,尚難逕認二人之身份為何,亦無以依持有土地證書,推論其人是否同一。原告復又主張,核庚○○除戶謄本與己○、寅○○繼承「丙○○」名下系爭土地之日期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77頁、第203頁),故「丙○○」即庚○○、「丁○」即高矮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結果,相關辦理資料業已銷燬(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自無從以此判斷登記名義人「丁○」年籍,或進而認定「丁○」是否即為兩造繼承人高矮之誤載。原告另又執原證23-1、24-1、26-1文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第107至109頁),主張系爭土地有「丙○○」更名為庚○○、高英及庚○○為高矮申報死亡、「丁○」更正為高矮之紀錄,且依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59頁),系爭土地及四周鄰地均為林家所有,推得附表一所示之「丁○」即兩造被繼承人高矮云云;惟上開三份文件所載地號均係「陂內坑庄土名石壁坑假22、50、62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且原證26之1內文為訴外人高英申請將丁○更名為高矮、原證24之1內文係高英與庚○○申請就上開三筆地號由高英繼承高矮,均難認與系爭土地有關,自無由以此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誰,更亦無以鄰地為誰所有,推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誰。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丁○」為其先人高矮,尚難憑採,其請求分割「丁○」之遺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丁○所遺遺產項目 金額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處之「臺北市政府--地籍清理保管款303專戶」 新臺幣2263萬0496元及其孳息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2 2 壬○○ 7/60 3 癸○○ 7/60 4 丑○○ 7/60 5 子○○ 7/60 6 卯○○ 1/60 7 辰○○ 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