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王炳松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被 告 楊士民
楊周美玉周育菁周元德周麗玲(即周阿賜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複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黃楓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周阿津所遺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遺產項目,應按如附表三、附表四之「本院分割方法」欄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周美玉、周元德、周麗玲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經查,被告周阿賜在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10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中訴外人周蕭我、周志峰、周慧芳及周貞妙均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中地院於110年6月11日以中院麟家惠110年度司繼字第1668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上開臺中地院之函文及周阿賜、周蕭我、周志峰、周慧芳及周貞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9至380、401至407頁),是原告具狀聲明本件訴訟於周阿賜死亡後由周麗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楊士民及被繼承人周阿津間就附表一建物於107年8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楊士民應將前項所示建物於107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周阿津所有。⒊被告周育菁及被繼承人周阿津間就附表二土地及建物於107年8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⒋被告周育菁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7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周阿津所有。⒌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⒍原告與被告周阿賜、楊周美玉、周元德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依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四分之一,被告周阿賜、楊周美玉、周元德各分得四分之一。⒎原告與被告周阿賜、楊周美玉、周元德就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准依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周阿賜、楊周美玉、周元德各六分之一為分配。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末於110年11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繼承人周阿津所遺如附表一建物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公同共有。⒉被告楊士民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於107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楊士民應辦理附表一建物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公同共有。⒋被告周育菁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新臺幣(下同)42,710,000元。⒌前項42,710,000元准依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各四分之一為分配。⒍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依原告與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⒎原告與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就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准依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各六分之一為分配。⒏就第五項、第七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565至56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繼承人周阿津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周阿津贈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被告楊士民之贈與契約無效,系爭建物應屬周阿津之遺產乙節,為楊士民所否認,則周阿津與楊士民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有效與否,影響原告及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等人所得繼承周阿津之遺產範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配偶,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周阿賜(於110年5月1日死亡,由繼承人周麗玲承受訴訟)、楊周美玉及周元德。原告於周阿津死亡後,發現周阿津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遭被告楊士民、周育菁於周阿津死亡前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渠二人名下,嗣周育菁復於107年11月28日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士民、訴外人楊琇雅及楊士弘3人,周育菁因此取得不當得利之金額經本件鑑定價格為42,710,000元。因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與楊士民、周育菁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係以捐肝供周阿津完成換肝手續為停止條件,該約定已違反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而屬無效,況周阿津未及進行換肝手續即不幸去世,可見贈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亦未生效,是楊士民、周育菁受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士民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公同共有;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周育菁給付原告及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42,710,000元。
㈡周阿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遺產,因全體繼承人
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原告墊付周阿津之喪葬費用390,230元、地價稅85,713元、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規費8,480元及委請地政士代辦繼承登記費用20,000元,暨原告女兒王蘋代繳周阿津之林口長庚醫療費23,929元等,以上共計528,352元,均應先自周阿津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周阿津所遺如附表一建物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公同共有。
⒉被告楊士民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於107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楊士民應辦理附表一建物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公同共有。
⒋被告周育菁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新臺幣42,710,000元。
⒌前項42,710,000元准依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各四分之一為分配。
⒍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依原告與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
⒎原告與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就附表四所示之遺產
,准依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各六分之一為分配。
⒏就第五項、第七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士民、周育菁、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以下合稱被告,各稱其名)答辯則以:
㈠楊士民為楊周美玉之子、周育菁為周元德之女。周阿津與原
告結婚後,陸續於76年、88年及94年間處分並將所得收益移轉予原告,故周阿津多次表明要將如附表一至三之不動產及所餘其他財產,日後要保留給娘家。周阿津遂於104年8月14日於民間公證人前所作成代筆遺囑經公證,載明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由周阿賜、楊周美玉及周元德3人共同繼承。惟107年7月間,周阿津考量周阿賜、楊周美玉及周元德年歲已高,先前遺囑已不合宜,故決定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及1,000萬元贈與周育菁,日後由周育菁再為分配,故於入住長庚醫院期間之107年7月31日即與周育菁簽訂2份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周阿津為辦理系爭贈與契約所涉不動產登記事宜,於107年8月1日聯繫臺北○○○○○○○○○派員至周阿津所在長庚醫院病房,當場與周阿津確認其意思後,發給印鑑證明,供周阿津辦理不動產登記之用。周阿津為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於107年8月2日委請訴外人即地政士陳孟珠至長庚醫院病房,後來因考量土地增值稅稅金甚高,乃囑託陳孟珠先將系爭建物移轉贈與移轉給楊士民、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給周玉菁,並經楊士民、周育菁均當場表示同意,故無論是申請印鑑證明或是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辦理,戶政事務所人員及地政士均當面與周阿津確認其意思,堪認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士民、周育菁名下,均係合法有效。至原告主張周阿津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捐肝供其完成換肝之人以作為補償云云,此乃原告憑空臆測之事,周阿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晚輩楊士民、周育菁,根本與捐肝無任何關聯性。況周阿津年歲已大,是否適合進行換肝手續尚未經醫院審核評估,且楊士民、周育菁亦未完成肝臟移植之身體器官及醫學倫理評估,倘如原告所稱周阿津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捐肝供其完成換肝之人作為對價補償,則周阿津豈有可能於相關換肝條件未評估成熟前,即先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士民、周育菁?可見原告之臆測違反社會常情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附表四所示之存款投資
均屬周阿津之遺產,被告則主張應依照周阿津於系爭贈與契約中之意旨,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分配予周育菁、附表四之遺產金額先分配1000萬元予周育菁後,餘額則先扣還下開周美玉之代墊金額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㈢另楊周美玉有代墊以下費用,應先自周阿津之遺產扣除返還
:臺北醫院之醫藥費133,028元、林口長庚醫藥費23,929元、救護車費用1,400元、親屬款項11,000元、喪葬費用225,000元(含塔位190,000元、紙紮及庫錢35,000元)、贈與稅1,162,110元、地價稅89,644元、遺產稅3,659,494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周阿津之配偶,周阿賜、楊周美玉、周元德為周阿津之兄弟姐妹,楊士民為楊周美玉之子女、周育菁為周元德之子女;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原告、周阿賜、楊周美玉及周元德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分別為原告二分之一、周阿賜、楊周美玉及周元德各六分之一。周阿津曾於104年8月14日作成代筆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士民、周育菁;周育菁於107年11月及12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楊士民、楊琇雅及訴外人楊士弘3人。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等節,有周阿津、周阿賜、楊周美玉、周元德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35至40頁)、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申請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至92頁)、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104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2122號認證書暨上開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7頁)、系爭建物及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二第55至77頁)、周育菁於107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文件(見本院卷五第51至7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9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35206號暨周阿津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相關附件影本共計46頁(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6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建物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周麗玲、楊周
美玉、周元德公同共有,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周阿津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供其完成換肝之捐贈者作為補償或對價,系爭贈與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活體肝臟移植配對流程為捐贈者階需經過身體及心理、社會
的全方面評估完成後,才可確定可否成為活體捐贈者。周育菁於107年7月26日至長庚醫院接受活體肝臟之身體評估,107年7月30日進行移植術前討論會確認適合捐贈。107年8月2日再接受心理及社會之進行會談評估確認可成為活體肝臟捐贈者,惟因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故未由長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另楊士民於107年8月2日接受心理及社會之進行會談評估完成,原預訂於107年8月3日接受身體部分醫療評估,惟因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故未依預訂進行評估等情,有長庚醫院109年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594號函之說明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249頁),則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辦理過戶予楊士民、周育菁時,楊士民、周育菁既尚未完成均捐肝手續之相關評估作業,致亦未能確定是否適合捐肝予周阿津,則原告所主張周阿津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供其完成換肝之捐贈者作為補償或對價云云,尚屬有疑。次依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孟珠到庭證稱:我是在107年8月2日上午到長庚醫院周阿津的病房,周阿津拜託我先辦理將房屋辦理過戶給楊士民、周育菁。周阿津當時很快樂,而且很清醒,一直跟我講叫我要幫周阿津辦好,還一直跟我說謝謝,辦理過程中,沒有提過器官移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⑵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記載:義
務人(即周阿津)確於申報現值後死亡,如有不實,權利人(即分別為周育菁、楊士民)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可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被繼承人印章均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用印做成,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未成立、生效等語。惟查,證人陳孟珠於本院證稱:周阿津於107年7月29日晚上10點許撥電話給我,麻煩我幫周阿津過戶大安區房屋及錦州街房屋,周阿津告訴我要過戶給周阿津弟弟及妹妹的3個小孩;我107年8月2日上午到長庚醫院,周阿津拜託我辦理房屋過戶,我有跟周阿津解釋,是要過給周育菁跟楊士民,周育菁的部分過戶大安區土地及建物,楊士民過戶錦州街的建物,其他的等以後再處理;說明好了之後,周阿津就拿出證件給我,在長庚醫院用印;因為我有計算過土地增值稅太高,所以錦州街土地後來沒有辦理過戶,我說以後再過,周阿津就說土地以後再過;周阿津當時很快樂,而且很清醒,一直跟我講叫我要幫周阿津辦好,還一直跟我說謝謝;寫完贈與稅申報書後,周阿津親自在當日一起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給我;辦理贈與稅申報前,一定要先申報土地增值稅,107年8月3日早上我去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通常申報贈與稅我們不會要求簽名,核對印鑑證明相符即可,但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後,贈與人周阿津已經死亡,所以稅捐稽微處說要由受贈人楊士民簽贈與稅申報書;最終做了三份資料,將大安區、中山區、錦州街的房地給周育菁,只有錦州街建物給楊士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8頁),並提出為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之委任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足認周阿津於107年7月29日即欲委任陳孟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嗣於107年8月2日完成委任程序,陳孟珠向周阿津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欲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人分別為楊士民與周育菁無訛,可見委任當時周阿津之意識清醒且瞭解移轉系爭房地之意義,陳孟珠亦於107年8月3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至楊士民、周育菁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92頁),足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楊士民、周育菁之移轉登記,係經周阿津於生前同意並委託證人即代書陳孟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自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為周阿津死亡後始用印,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贈與係以換肝為其停止條件之事
實,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經周阿津於其過世前一天即107年8月2日親自委託陳孟珠辦理贈與登記予楊士民、周育菁無訛,陳孟珠亦於107年8月3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楊士民、周育菁名下無訛,自難認系爭不動產屬周阿津之遺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周阿津之遺產,訴請確認附表一建物所有權為原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請求部分,因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補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⒈按原告起訴時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
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其與被告周麗
玲、楊周美玉、周元德為周阿津之全體繼承人,然周阿津於死亡前一日即107年8月2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士民、周育菁,該部分之贈與因違反器官移植條例而無效,原告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767、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楊士民、周育菁為如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之給付。惟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上開請求,此乃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債權請求權,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就該部分當事人適格之疑慮,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四第394頁),惟原告仍主張該部分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致未補正(見本院卷四第444至449頁),亦未證明該部分請求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逕自為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之請求,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附表一之建物,既登記在被告楊士民名下,原告並非所有人,故原告逕以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再適用第767條規定作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本件周阿津之遺產得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故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所生之費用,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為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在計算遺產價值時,則應將喪葬費用予以扣除。又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亦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亦得列為遺產債務而予以扣除。
⒉原告主張自遺產中先扣還504,423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周阿津之遺產應扣還其所代墊之以下費用:周阿津在林口長庚醫藥費23,929元、喪葬費用390,230元、繳納110年地價稅85,713元、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用8,480元及代辦費20,000元,以上共計528,352元,並提出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鼎峰會館結算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卷四第
439、547至551頁)、臺北市稅捐稽微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代辦費收據等件為憑。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應予先自遺產中扣還之費用及金額,除林口長庚醫藥費23,929元有爭執外(容後述),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6頁),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主張先自遺產中扣還504,423元部分,應可採認。
⒊被告楊周美玉主張自遺產中先扣還5,104,605元部分,為有理由:
被告楊周美玉主張應扣還其所代墊之以下費用:周阿津在臺北醫院之醫藥費133,028元、林口長庚醫藥費23,929元、救護車費用1,400元、喪葬費用225,000元(含塔位190,000元、紙紮及庫錢35,000元)、贈與稅1,162,110元、107年地價稅89,644元、遺產稅3,659,494元,並提出北醫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救護車收據、林口長庚醫院繳款收據及刷卡單、寶覺寺大度山預訂單、紙紮及庫錢之收據、10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107年地價稅繳款書、107年遺產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591至611頁)。原告對於被告楊周美玉所主張之上開費用及金額,除臺北醫院之醫藥費133,028元、救護車費用1,400元、107年地價稅89,644元、遺產稅3,659,494元,共計3,883,566元不爭執外,其餘之費用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至14頁)。經查,周阿津於林口長庚醫藥費23,929元,原告雖爭執係由其女王蘋所代繳,但由楊周美玉所提出該筆金額之繳費證明及刷卡單正本(見本院卷四第591頁、卷五第86頁),堪認楊周美玉辯稱王蘋於刷卡繳費後持繳費單據及刷卡單正本請求楊周美玉支付該筆金額等情,應非子虛,故林口長庚醫藥費23,929元係楊周美玉所代墊之費用,應可採認。又楊周美玉所提出喪葬費用之紙紮及庫錢35,000元,核其收據期間與辦理周阿津後事期間相符,亦可採認。另楊周美玉所提出之107年贈與稅繳款書,原告雖辯稱難以繳款書遽以認定繳款人為楊周美玉云云,然依證人即代書陳孟珠於本院證稱:伊係在107年8月3日先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後,才再申報贈與稅,但申報土地增值稅後,周阿津已死亡。後來稅款是由周育菁向楊周美玉借錢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堪認楊周美玉主張有代付107年之贈與稅款,應屬實在可採。至楊周美玉主張代墊寶覺寺大度山塔位費用,因該預訂單並未載明該塔位係由何人所使用,楊周美玉復未提出事證以佐該塔位確為周阿津所預訂或使用,自難認屬周阿津之喪葬費用。另楊周美玉所主張有代墊周阿津之親屬款項11000元部分,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為佐證(見本院卷五第107頁),本院認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楊周美玉所陳述之事,尚難持此證明楊周美玉確有代墊該部分款項之事實。綜上,本院認定楊周美玉得自遺產中先扣還之金額在5,104,605元範圍內(計算式:3,883,566+23,929+35,000+1,162,110=5,104,605),為可採認。
㈣周阿津之遺產範圍為何?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原告請求分割周阿津所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項目,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周阿津所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項目為土地、存款及股票,性質上均為可分割之物,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周阿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⒊就附表三所示土地部分,因該筆土地上係坐落如附表一之建
物,而該建物現屬楊士民所有,業如前述,則倘以原物分割,勢必創設楊士民與原告、楊周美玉、周元德及周麗玲就其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建物及土地間之法律關係,而與裁判分割避免回復共有狀態之本旨不符,亦有增加法律關係複雜性之虞。反觀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周阿津之全體繼承人,對各繼承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土地法第104條前段之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亦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原告、楊周美玉、周元德及周麗玲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或經楊士民評估後,買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亦可使土地所有及使用合一,簡化法律關係。兩造均得依其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利用情形、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更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以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原告、楊周美玉、周元德、周麗玲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為宜。
⒋另附表四所示遺產項目,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本院審酌其
性質,認以此部分遺產先予扣還原告及楊周美玉前述已墊付之費用後,剩餘款項則按原告及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周阿津之全體繼承人,較符其經濟效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楊士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周育菁應給付全體繼承人42,710,000元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周阿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項目,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至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五項、第七項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其訴既為無理由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按,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訴訟即給付之訴。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係就遺產分割部分聲請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即給付訴訟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假執行,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所請求之利益及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一(系爭建物)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含未登記之增建建物) 全部 原物分割,按原告與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各1/4比例為分別共有。 非屬周阿津之遺產範圍。附表二(系爭房地)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100 周育菁應給付予原告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新台幣42,710,000元部分,按原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每人各1/4比例分配。 非屬周阿津之遺產範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全部 備註:依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結論所評估鑑定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3日之價格為42,710,000元(見本院卷四第83-84頁)。附表三: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 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 全部 原物分割,按原告與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每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附表四: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動產部分)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52,381元及其孳息 左列存款、股票及各其孳息,先扣還504,423元予原告、扣還1,143元予被告楊周美玉後,剩餘款項均由原告、楊周美玉、周元德及周麗玲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左列存款、股票及各其孳息,先扣還予原告528,352元、楊周美玉5,104,605元後,餘款由原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2 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00,000元及其孳息 3 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Q-1帳戶存款 968,584元及其孳息 4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273,232元及其孳息 5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0,856元及其孳息 6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存款 3,000,000元及其孳息 7 瑞興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2,230元及其孳息 8 瑞興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500,000元及其孳息 9 中國信託帳號07154Q2Q5488帳戶存款 9,782元及其孳息 1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外幣活存) 453,157元及其孳息 1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外幣活存) 2,912元及其孳息 1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外幣定存) 73,428元及其孳息 1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243,426元及其孳息 1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42,332元及其孳息 1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外幣活存) 185,192元及其孳息 1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8 榮化股票 16,536元及其孳息 19 中纖股票 9,313元及其孳息 20 瑞興銀股票 11,990元及其孳息 21 裕國股票 19,266元及其孳息 22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GM0000000號保單價值 220,710元及其孳息附表五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炳松 二分之一 2 楊周美玉 六分之一 3 周元德 六分之一 4 周麗玲 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