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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志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碧、林良妃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3萬6860元(參本院卷第102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97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