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李明彥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千惠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千惠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古亭區〈現改制為中正區〉)於民國49年10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千惠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經案外人林斤旺設定地上權登記,因該登記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及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事由,聲請人前提起撤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案審理中,惟林斤旺於民國53年1月2日死亡,繼承人未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陳千惠子為林斤旺繼承人之一,曾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於臺灣省臺北縣○○鎮○○○街0號,並於35年2月3日設籍臺北市古亭區(即改制後臺北市中正區),本籍則由戶長於39年10月24日補辦遷出登記,然至今仍查無陳千惠子生存之資料,其生死不明已逾70年,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準備程序筆錄、林斤旺繼承系統表、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戶籍資料、新北○○○○○○○○函等件為憑,是依失蹤人陳千惠子戶籍資料所示,自本籍戶長於39年10月24日補辦遷出戶籍後,即無相關戶籍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陳千惠子於39年10月24日即處於失蹤狀態,應屬實在。準此,陳千惠子於上開民法第8條修法前即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則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後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亦即以10年為其失蹤期滿之時間。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而聲請人為陳千惠子之利害關係人,其於陳千惠子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陳千惠子於39年10月24日失蹤,計算至49年10月24日止,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