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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李志鵬

李欣穎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被 告 李志鴻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提起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均無效(參本院卷四第123頁);經核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並無影響,核無合併審理、裁判之必要,不符首揭規定,爰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戊○○(下稱戊○○)於107年3月6日死亡,原告乙○○、

丙○○為戊○○之次子、長女,被告為戊○○之長子。戊○○生前於77年6月13日買入如附表所示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街00000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金華街房地),原擬將系爭金華街房地贈與原告乙○○,因考量斯時政府對於醫師之徵稅較為嚴格,及原告乙○○尚屬年幼且具美國國籍,若將不動產登記於原告乙○○名下,可能須負擔較高額之稅賦等因素,戊○○乃於77年6月27日將系爭金華街房地全部借名登記於李秀琴名下,嗣被告成年後,斯時原告乙○○(74年1月20日出生)尚未成年,戊○○乃將系爭金華街房地變更借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由被告擔任系爭金華街房地之借名登記出名人,俟戊○○百年後再由原告乙○○一人繼承。

㈡戊○○生前在106年6月1日代筆遺囑第三點及106年9月22日代筆

遺囑第二點,均清楚記載系爭金華街房地係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在戊○○百年後將由原告乙○○單獨全部繼承,被告應於繼承開始起6個月内將系爭金華街房地登記予原告乙○○名下(原證8、9)。而戊○○業於107年3月6日因病辭世,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戊○○死亡而終止,詎被告違反戊○○之遺願拒將系爭金華街房地辦理過戶,逕以系爭金華街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居,明顯侵害原告之權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金華街房地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回復系爭金華街房地於法律上應有之狀態。系爭金華街房地確為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實為戊○○遺產之一部分,被告以系爭金華街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居,拒卻將系爭金華街房地返還與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告之繼承權,將系爭金華街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上開請求權基礎間之關係係屬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理由判決被告變更登記系爭金華街房地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戊○○於106年10月2日立下最後一份遺囑(下稱106年10月2日

遺囑),於遺囑第一項記載「一、本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9月間若有做成任何其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真意。關於本人之遺產之處理,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而以本份遺囑為準。」(被證1),表示先前於106年5月至9月間所作遺囑(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作成之2份遺囑),特別是抵觸內容之部分,包括系爭金華街房地之部分,並非出於被繼承人戊○○之真意作成,無從作為證據之用。

㈡戊○○與其生前起居照顧者庚○○女士均曾向被告表示過,於106

年6月間兩造之叔叔己○○(戊○○之弟)偕同原告乙○○突如其來帶著律師團隊,說要幫戊○○製作代筆遺囑,戊○○當時礙於或迫於情面、情勢或顧及他人顏面下,乃配合性地作成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兩份遺囑;然因非戊○○真意,因此戊○○於其後106年10月2日再行製作最後一份遺囑表明真意。

而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兩份遺囑之內容與106年10月2日代筆遺囑內容牴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係屬無效之遺囑。

㈢戊○○在106年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五點「其他權利」中詳列借

名財產與分配方式之情形,然而所列借名財產中,並沒有系爭金華街房地之部分,也沒有將系爭金華街房地分配予原告乙○○之內容。

㈣另查,系爭金華街房地嗣為擔保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2550萬

元(借款人為被告),而於103年5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前開借款之核撥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帳戶內,且最終均係用於償還被告所有之師大路60號之房地與寧波東街9巷7號7樓房地之貸款,是以被告實質最終享有該借款核撥款之利益,亦可件原告主張不合常理與悖於事實。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乙○○、丙○○及被告分別為戊○○之次子、長女及長子。

㈡戊○○於77年6月13日購入系爭金華街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戊○○

之妹李秀琴名下。嗣戊○○於86年9月22日及92年5月9日將系爭金華街房地分次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於86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1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20分之1及5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49、150、159-162頁)。

⒉於92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1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

分之19、21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5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分之39,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49、150、159-162頁,108年訴字第4421號卷第123-133頁)。㈢戊○○先後於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2日作成3份遺囑略如下:

⒈106年6月1日遺囑:於第三項記載「本人先前借甲○○名義登

記之房地: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及台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室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本人次子乙○○單獨全部繼承,登記名義人甲○○應於繼承開始時起陸個月內將前述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乙○○。」,有106年6月1日遺囑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353號卷〈下稱108北司調1353號卷〉第77頁)。

⒉106年9月22日遺囑:重申第1份遺囑內容,並於第二項重申

上述106年6月1日遺囑第三項內容,有106年9月22日遺囑可參(見108北司調1353號卷第85頁)。

⒊106年10月2日遺囑:第一項記載「本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9

月間若有做成其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真意。關於本人之遺產之處理,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而以本份遺囑為準…。」,此份遺囑中未有系爭金華街房地相關之記載,有106年10月2日遺囑可參(見108訴4421號卷第45頁)。㈣被繼承人戊○○於107年3月6日死亡。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系爭金華街房地是否為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將系爭金華街房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金華街房地為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系爭金華街房地係戊○○於77年6月13日出資購買,先借名登記

於戊○○之妹李秀琴名下,嗣於86年9月22日及92年5月9日分次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詳不爭執事項㈡)。就系爭金華街房地之出租、管理、使用收益、銀行貸款、相關稅賦之繳納等行為,均由戊○○自行或委請戊○○之弟己○○或訴外人辛○○代為處理,列述如下:

⒈系爭金華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戊○○委由己○○保管至今,業據己○○、辛○○證述在卷。

⒉系爭金華街房地之稅賦,均係由戊○○所繳納,有99年至102

年之戊○○帳戶扣款明細,及99至106年之稅賦繳納證明正本均由戊○○委請己○○保管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可佐(見108北司調1353號卷第147-189頁)。

⒊就系爭金華街房地之出租事宜,係由戊○○委請己○○代為處

理,無論是承租人之覓尋接洽、租金之收取等,均由戊○○處理。

⒋由上開事證,可徵戊○○對於系爭金華街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具有絕對之權限,為真正所有權人。

㈢又依證人己○○、李秀琴、辛○○、丁○○之證述:

⒈證人李秀琴於109年4月13日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1號證

述:購買系爭金華街房地之價金係由戊○○支付,因戊○○是醫生,怕查稅,故用李秀琴的名義登記,當時權狀都在戊○○處,稅捐都由戊○○給付,戊○○的置產,相關出租管理都是由己○○管理,86年、92年間將系爭金華街房地移轉登記給甲○○,都是戊○○、己○○在辦理;102年間曾聽聞戊○○說青田街房地要給甲○○,金華街房地給乙○○等語(見108訴4421號卷第168-171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證述:

⑴「我大嫂還沒過世之前,曾經跟我講過臺北市的兩個房

子,一個青田街,一個金華街,青田街要給老大甲○○,因為那是好的學區,新生國小,李志鹏他拿美國籍,所以金華街房子給李志鹏,但因為美國籍稅金很重,房子如果租給人家,租賃所得稅要繳20%,如果是本國籍是10%,所以我大嫂要過世之前有交代我哥哥(戊○○),同時她也有跟我講,金華街借名甲○○名下,等到我哥哥過世之後,再給李志鹏。」、「我大嫂過世之後,有天我哥哥來我公司,叫我要請丁○○代書來我公司,我公司在臺北市○○街0號2樓,那天來的時候,在現場有四個人,我哥哥、我自己、丁○○代書及辛○○。我哥哥詢問我們的意見,大嫂過世手中財產怎麼分配,由誰繼承。那天有談到青田街10號5樓由甲○○繼承,原來青田街是登記我大嫂的名字,甲○○繼承的時候是96年,金華街162之3的1樓及地下室由乙○○來繼承。我哥哥把最重要的所有權權狀正本臺北市兩戶、新北市兩戶,四個權狀正本到現在都在我這裡,是當時我哥哥拜託我,把權狀正本交由我保管,這是我哥哥得到癌症的時候,拜託我等他過世的時候把權狀給他們這兩個兒子。」(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筆錄)。

⑵「(問:被繼承人戊○○生前是否曾告知證人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歸屬?)有,講的很清楚,他跟我說青田街給甲○○,金華街給乙○○,板橋民權路39巷20號1樓給甲○○,板橋中山路1段105號1到4樓給乙○○。」(見本院卷二第89頁筆錄)⑶「問:被繼承人戊○○生前是否曾告知證人將金華街不動

產遺贈與原告乙○○?)對。不但是我哥哥,我大嫂要過世的前一個月在大安森林公園坐輪椅我推她的時候,我大嫂也交代我很清楚,說金華街要給李志鹏。」(見本院卷二第89頁筆錄)。

⑷「(問:戊○○跟證人說金華街財產時,有誰在場?)在我

公司麗水街,我大嫂過世的時候,那時候一次,還有一次就是106年6月1日在仁愛醫院有曾朝誠律師及另一位律師、丁○○代書都在現場,當時講的非常清楚,金華街就是要送給小兒子李志鹏。」「我哥哥跟代筆的律師講的很清楚,我在場,對,由李志鹏單獨繼承。」(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筆錄)。

⑸「(問:請提示原證9,這份遺囑做成時候證人是否在場

?代筆遺囑第二點有寫到金華街房地是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後續由乙○○單獨繼承,是否屬實?)9月2日我在場,6月1日的我也在場,我都有聽到」(見本院卷二第90頁筆錄)。

⒊證人辛○○於本院證述:

⑴「(問:戊○○生前是否曾告知證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歸

屬?)有,是他的(指戊○○),他會到公司來,會提到。」(見本院卷二第96頁筆錄)。

⑵「(問:被繼承人戊○○生前是否曾告知證人將上開不動

產遺贈與原告乙○○?)聽過。第一次在戊○○太太過世,戊○○來公司辦理遺產問題的時候有提到金華街要給乙○○,當時有戊○○、己○○、丁○○我們四個在場。第二次是103年,當時甲○○要出國進修,戊○○來公司說他要用金華街房子辦貸款,他說金華街房子是要给乙○○的(見本院卷二第97頁筆錄)。

⑶「(問:金華街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的繳納事宜戊○○有委託妳處理?)有」(見本院卷二第99頁筆錄)。

⒋證人丁○○於本院證述:

⑴「(問:被繼承人戊○○生前是否曾告知證人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歸屬?)他說金華街部分是由乙○○來繼承」、「(問:說的時候,你有確認金華街不動產是誰的?)當時登記甲○○的。」(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筆錄)。⑵「(問:被繼承人戊○○生前是否曾告知證人將上開不動

產遺贈與原告乙○○?)有。戊○○在醫院做遺囑的時候,他有講過金華街房子要給乙○○。」(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筆錄)。

⒌綜上述,證人己○○、李秀琴、辛○○、丁○○於戊○○生前均獲

戊○○之信任受託代為處理戊○○之財產,且己○○、李秀琴為戊○○之弟、妹,對戊○○事務、財產之處理均甚為明瞭,且各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可信為真實。

㈣戊○○於105年5月26日曾書寫信函乙封給被告及被告配偶洪家

珮,內容略為「…。媽媽(即兩造之母)在的時候,因為弟弟(即原告乙○○)有雙重國籍,稅金重,所以房產都用哥哥(即被告甲○○)的名字,但並不是全部要給他,這點我首先聲明,講清楚。今天聽叔叔講,在美國的你們在說東指西,跟我的本意差太遠。那些房產都是在志鴻結婚前購置的,重點是我買的,用他的名字而已,媽媽死前有交代,志鵬最小一定一定要多一些照顧,這是媽媽在加護病房留下的遺言,所以目前志鴻名下的財產有些是弟弟的,決定在我手上,我還沒死,大家都不要急。」等語,有被繼承人戊○○之書信在卷可佐(見108北司調1353號卷第191頁)。

㈤戊○○於製作遺囑時之陳述:

⒈戊○○生前曾於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2日

前後3次製作遺囑,有製作遺囑時之錄影、錄音光碟可參(見108北司調1353號卷第77、85頁、108訴4421號卷第45頁)。被告雖否認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遺囑之效力,惟不論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之遺囑是否具代筆遺囑效力,戊○○於製作遺囑時均明確表示系爭金華街房地是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意旨。⒉另被告所提出106年10月2日遺囑內容雖未有系爭金華街房

地之相關記載,惟參該次遺囑代筆人楊晴翔律師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出106年10月2日遺囑錄音光碟內容,代筆人楊晴翔律師在錄音4分55秒開始說明「就是板橋三民耳鼻喉科診所…」尚未語畢時,戊○○旋即陳稱「那個喔,那個最小的那個,那個那個那個孩子(指原告乙○○),繼承金華街還有寵物店,還有那個和平西路…」等語,楊晴翔律師表示「喔,我們我們先講照著順序講,不然等一下亂掉了,我先講就這兩這兩個部分,…」,並未將戊○○此部分陳述記載於遺囑中,嗣後楊晴翔律師亦未將戊○○上開陳述記載於遺囑中,有106年10月2日製作遺囑之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3-286頁),是戊○○於106年10月2日製作遺囑時亦有表示系爭金華街房地要由原告乙○○繼承之意旨。

⒊綜參戊○○於3次製作遺囑時陳述之內容,可認系爭金華街房

地確屬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否則豈會於3次製作遺囑中均提及系爭金華街房地之財產。㈥再者,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主動發函予原告2人,內容略謂「

…。㈡緣臺北市○○街0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不動產於92年5月9日登記於本人名下,嗣本人叔叔於106年6月、9月兩次替先父戊○○先生製作之代筆遺囑中,雖將前開不動產記載為遺產,並記載分配予本人胞弟乙○○繼承等內容,然而106年10月2日先父另委任前桃園地院家事庭法官楊晴翔律師製作最後之代筆遺囑中,則並謂將前開不動產列為遺產或借名財產,亦無將前該不動產分配予本人胞弟之內容。㈢在胞弟乙○○對於前開不動產是否確定係屬本人個人所有,或是屬於先父戊○○之借名財產(遺產)一事仍有疑問之下,本人乃向胞妹丙○○與胞弟乙○○表示願意共同一起來調查查證前開不動產相關產權文件後,再由全體繼承人來判斷釐清之意思,然而相關產權文件仍為叔叔占有不還中,迄今無從取得與瞭解。㈣又本人前於107年5月間接獲承租人飛樂比有限公司表示有意提前終止租約,另有潛在租客有意洽談,為避免短缺此租金收入,本人亦無法負擔繼續繳納前開不動產貸款,而有遭法拍之虞等情形下,以及依據一般商業上之簽約習慣,在簽訂租約時,會要求與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簽約,本人乃向胞妹丙○○與胞弟乙○○建議在全體繼承人釐清判斷之前,暫且擱置疑問,同意本人與潛在租客洽談簽訂租賃事宜,並將租金收入用來繳付貸款與所生稅金相關必要費用(如附件同意書),避免遭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結果。」等語,有國史館郵局第000356號存證信函影本為佐(見108訴4421號卷第87-91頁)。由上開被告發函要求原告乙○○、丙○○出具授權書,同意授權由被告洽談出租系爭金華街房地,以該租金收入償付系爭金華街房地之貸款等情,可見系爭金華街房地於86年、92年間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係為借名登記,並非贈與被告個人所有甚明。

㈦被告雖辯稱:系爭金華街房地於103年間設定抵押權與第一銀

行作為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2,550萬元之擔保,核撥之貸款項均匯入被告帳戶內用於償還被告所有之師大路60號房地與寧波東街9巷7號7樓房地所借之貸款,被告實質享有系爭金華街貸款核撥款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金華街房地於103年間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貸款2,550萬元,係由戊○○決定並委由證人辛○○辦理,已據證人辛○○證述在卷(參上述證人證述),且依銀行内部之作業規定,以登記名義人為借款人辦理借款,係屬常情,而被告所稱其所有之師大路60號房地及寧波東街9巷7號7樓房地亦係戊○○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於戊○○生前均在戊○○管理中,戊○○於被告欲出國進修時,指示以系爭金華街房地貸款用於清償戊○○所指定房地之貸款,係基於其財產規劃、財務之運用,尚難以此遽認系爭金華街房地係屬被告所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㈧綜上事證,系爭金華街房地為戊○○生前出資購,長期由戊○○

委請己○○代為保管所有權狀,且實際由戊○○為管理、使用、收益、出租、繳納稅捐、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原告主張系爭金華街房地為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戊○○之財產,可堪採信。是戊○○死亡後,系爭金華街房地為戊○○遺產之一部分,應可認定。

二、系爭金華街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金華街房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内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與戊○○間就系爭金華街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依前揭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既與委任契約相同,因被告與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其他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上委任契約之規範。而戊○○已死亡,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特殊約定及因委任事物性質而不能消滅等情狀,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自107年3月6日戊○○死亡起,戊○○與被告間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

㈢系爭金華街房地既為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戊○○為實質

所有權人,於戊○○死亡後,系爭金華街房地為戊○○遺產之一部,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金華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備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1號卷第125-131頁 2 建物 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 (金華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層 (金華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