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兩造其中一方死亡止,按年於每年7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及扶養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5、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參照)。又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亦有明文。是雖非法律所規定之離婚贍養費、家庭生活費或扶養費之給付,然凡類此性質之請求者,應可認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稱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而有家事事件法之適用。查本件聲請人乃係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條款請求相對人履行,聲請人依該約定條款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而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09年7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7月15日給付聲請人24萬元,並自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4萬元,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0年7月15日起至兩造其中一方死亡時止,按年於每年7月15日給付聲請人24萬元,並自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的變更,僅為事實主張陳述之調整,非屬聲明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1年4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辦妥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即相對人)付給乙方(即聲請人)贍養費,每年24萬元整,自民國91年7月15日起,於每年7月15日匯入乙方台北民生郵局0000000-0號帳戶一次付清,至甲、乙兩方其中一人死亡為止」。最初相對人確實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年1次給付24萬元,其後即逕自改由每月給付2萬元之方式,聲請人體恤相對人,並未要求要按年一次給付。詎相對人於109年1月5日致函聲請人,表示不願再給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本於108年7月15日應給付聲請人24萬元,然相對人僅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加上109年7月15日應給付之24萬元,至109年7月16日止,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已到期之36萬元未給付(24萬-12萬+24萬=36萬),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遲延未付之36萬元及遲延利息。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相對人已致函聲請人表示將來不願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支付,足認相對人將來已無給付之意願,聲請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0年7月15日起,按年給付24萬元及如未給付之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8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4萬元,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0年7月15日起至兩造其中一方死亡時止,按年於每年7月15日給付聲請人24萬元,並自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
二、相對人則以:108年度的部分,都有按月給付2萬元,已經給付完畢,是到109年1月才開始沒有給付。又聲請人婚後因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孩子國中時聲請人甚至曾經拿菜刀晃來晃去,伊只好將菜刀收起來,家裡此後不開伙,孩子從國中開始未曾在家裡吃飯,聲請人還酗酒、開瓦斯要燒屋子,伊跟孩子回到家中才發現都是瓦斯味,婚姻存續期間,因聲請人沒有安全感,伊所有賺的錢都是給聲請人,聲請人後來把伊所有的錢都拿去買房子,伊本來要告聲請人侵占,是小孩苦苦哀求不要告聲請人,後來才會簽這份離婚協議書,伊努力工作賺錢,聲請人卻可以什麼都不做獲得這些,伊前後幾十年總共付了聲請人420萬元,已經夠多了,伊當初在遠東航空工作時,每月薪水有20幾萬元,現在伊退休了,收入不像以前了,伊也70歲了,還欠銀行信用貸款約300萬元,伊需要還貸款,現在沒有能力負擔贍養費,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免除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1年4月23日兩願離婚,並簽定系爭離婚協
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即相對人)付給乙方(即聲請人)贍養費,每年24萬元整,自民國91年7月15日起,於每年7月15日匯入乙方台北民生郵局0000000-0號帳戶一次付清,至甲、乙兩方其中一人死亡為止」,相對人於109年1月5日寄送書函予聲請人,表示不願再繼續依協議負擔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出具之書函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5、31、8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雙方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拒絕履行,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出於彼等自願,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均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相對人既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允諾按年於每年7月15日,給付聲請人贍養費24萬元,相對人自應受契約拘束。
㈢相對人固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係於97年離開遠東航空,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282頁)。此後相對人仍持續給付聲請人贍養費至108年12月止,難認相對人之負擔能力,因離職而受有影響。相對人辯稱其薪水已與先前在遠東航空公司工作時不同,已無力依約支付聲請人贍養費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相對人辯稱其尚有貸款300多萬需要償還一情,經本院函詢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函覆:相對人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之貸款,係於97年10月16日所申請,申貸金額為4,153,410元一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10年4月1日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89頁)。然該貸款既於97年即已申貸,此後相對人仍持續給付聲請人上開贍養費至108年12月止,聲請人並未釋明於109年間,有何變動,導致相對人無法再依約給付聲請人上開贍養費。
⒊又相對人於99年至101年間,平均每月有終身俸、臺灣銀行優
存利息及勞保年金等收入,共計65,699元等情,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1頁)。復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函詢,相對人於臺灣銀行尚有用以領取優惠存款之本金1,382,100元,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29日營存字第11000247331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另有其他股票等資產,上開不動產縱以價格較低之公告現值計算,相對人於108年度所有之資產仍有5,858,54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是依相對人上開資產觀之,尚難認有何不能負擔每年24萬元贍養費之困難。
⒋至相對人所指稱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其所述之諸多不
當言行,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可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屬實,上開情事均係發生在相對人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相對人在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既已明知上開情事,上開情事自非相對人於締約時所不可預料,依上揭說明,相對人自無事後就其締約時明知之情事,主張情事變更之理。是相對人據此主張情事變更,自無理由。
⒌綜上,相對人自99年為遠東航空資遣後,其收入與先前相較
固有減低,然本院考量相對人尚有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收入、股票及不動產等資產,衡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每年給付24萬元之金額相較,並無不能給付之困難,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自109年起有何情事變更係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而有如仍貫徹原約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㈣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文義觀之,兩造約定每年贍養費為24萬元,並應於每年7月15日給付,此所稱「每年」贍養費,依其文義,自應係指當年度而言,而非指自該年7月15日起算至翌年7月14日之期間。又相對人至108年12月止,均有按月給付2萬元予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就原本應於108年7月15日給付之24萬元,至108年12月止,均已按月每月給付2萬元後,悉數給付完畢,給付時程雖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按年給付不同,但確實已給付24萬元。是聲請人認相對人於108年7月15日所應給付之24萬元中尚有12萬元未付,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⒉又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任
何贍養費一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於109年7月15日並未依約給付當年度之贍養費24萬元,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4萬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⒊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應於每年7月15日給
付24萬元,至聲請人或相對人其中一人死亡為止。是雙方就該持續性給付約定給付期限至「聲請人死亡」或「相對人死亡」終止,依其契約文意,清楚明確,基於契約自由,兩造既約定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上開贍養費,於法並無未合。依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自應按年於每年7月15日,給付24萬元予聲請人,至兩造其中一方死亡為止。是聲請人依該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7月15日起至兩造其中一方死亡止,按年於每年7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4萬元,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