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 施豪
施傑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施芎綺 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0樓施雅繠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提起抗告者,除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抑或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之情形外,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於家事非訟事件再抗告程序亦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66 條之1、第77條之18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陳香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