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劉宇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其母親曾麗珍為監護宣告,因未於期限內補正,致原審以聲請不合程式,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在案。然抗告人因故至馬來西亞,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馬來西亞封城,致無法回臺灣辦理補正事項,為不可抗力因素,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係指有具體明確事證,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植物人或有客觀事實,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之1亦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監護人及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願任書、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漏未指定轄區內鑑定醫院或外診醫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麗珍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嗣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應於109年3月23日中午12時在本院第一法庭進行調查程序,然抗告人未到庭,致原審以聲請不合程式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又抗告人於109年2月2日入境,於同年3月3日即出境等情,有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抗告人辯稱:抗告人因馬來西亞受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封城,致無法回臺灣辦理補正事項等語,尚非無憑。
㈡本院依抗告狀所記載之抗告人電話聯繫,抗告人雖稱將提出
曾麗珍之病症暨失能診斷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件,並指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醫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係曾麗珍於108年7月17日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所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並非經由法院直接訊問、審理方式所為之鑑定,僅能證明曾麗珍符合身心障礙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重度等級。惟按監護宣告制度之所由設,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告,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此因涉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且事關公益至鉅,是依前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課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之方式以觀察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有無異狀,暨其精神障礙是否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故法院未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鑑定前,不得為准許監護宣告之聲請之裁定。準此,自無從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遽以宣告曾麗珍為應受監護之人。
㈢本院函請抗告人指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曾麗珍為鑑定,然
抗告人未繳納鑑定費用,亦未依安排之時間,偕同曾麗珍至指定醫院接受精神科醫師之鑑定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5日北總精字第109240026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1頁)。本院又於109年11月27日電詢抗告人是否仍要聲請本件監護宣告,抗告人稱:未收到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通知,不知鑑定期日,近日將回臺,即可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於同年12日16日再電詢抗告人何時回臺,抗告人稱:現已在臺灣,不會再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嗣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再於110年2月2日對曾麗珍進行鑑定,然抗告人又未偕同曾麗珍至院接受鑑定,且有自稱抗告人鄰居之人來電稱:抗告人一直在國外,不可能帶曾麗珍接受鑑定等語。其後本院再撥打抗告人電話,均無人接聽,嗣轉為空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03、107頁),是本院無從依法訊問曾麗珍,並對其進行鑑定。參以,抗告人於109年6月6日入境,再於同年7月19日出境迄今等情,有抗告人上開入出境資料可佐,足見抗告人顯無盡其應協力之行為之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指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醫院後,迭經本院命其偕同曾麗珍進行鑑定,抗告人並未在臺灣卻佯稱同意鑑定,然未繳納鑑定費用,亦未偕同曾麗珍至指定醫院進行鑑定程序。抗告人既無法盡其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則曾麗珍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依法自不得宣告曾麗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