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13號異 議 人 呂淑妤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吳聖平律師上列異議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項及第495 條後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以:108年家聲抗字第128號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開庭時,因書記官撰打筆錄無逐字逐句無缺漏之可能,且當日實際開完庭已近下午2點,異議人迫於無奈而未當場逐字指正;又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家事事件僅係不公開審理,裁判基礎資料仍應對當事人公開,原裁定駁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原裁定係受命法官之裁定,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依法得為抗告,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故異議人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視為已提出異議。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情形能予以保密。因此,有關家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內容,基於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隱私權,聲請人非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且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於聲請時,應敘明理由,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異議人係本院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監護宣告案件之抗告人,固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異議人具狀稱聲請之用途係因開庭筆錄並非詳實逐字記載,有記載錯誤或漏記之情況等語。惟查,該監護宣告事件本訂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1時50分開庭,實際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開始開庭,庭訊逾一小時後於接近下午2時結束,異議人於該次期日不但親自到庭,並委任律師鄭嘉欣、吳聖平為代理人,且其中律師吳聖平亦於當日全程在庭,異議人在律師全程陪同開庭陳述之情況下,異議人與律師均有多次陳述,並對對造所言均逐一表達意見,有開庭筆錄可稽,是異議人或其委任之律師於開庭長達一個多小時之時間內,本可隨時當庭核對筆錄,於訊後亦再有當庭閱覽並確認筆錄正確性之機會,若真有明顯不符異議人或代理人陳述之記載,卻捨當庭反應筆錄記載錯漏而不為,反於事後要求交付錄音光碟,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異議人空言稱因恐遲誤法官及書記官時間及觀感,及擔心兩造衝突更激烈而未當場指正,並無具體根據,實不足採。
四、又監護宣告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間諸多不欲人知之個人隱私,若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遭公開,不無流弊產生,是審酌是否有必要交付家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時,應特別考量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惟依異議人109年3月6日聲請狀之記載,其所稱錯漏之處,並無礙其認宜由異議人單獨任監護人之主張,且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病情及受照顧之實際狀況,本有原審之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家人互動事件表、醫療照護計畫、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互為補充認定,並非單憑當事人於該次庭訊所述可知,異議人於109年2月19日庭期另同意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權益,亦有筆錄可佐,是自難認異議人之聲請與其主張之法律上利益,具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盧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