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易遠

陳文玉相 對 人 吳麗惠

林吳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各以新臺幣(下同)24,930,975元分別為相對人吳麗惠、林吳育玲供擔保後,許可各就相對人吳麗惠、林吳育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如附表二所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現由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767號進行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係物權關係,且繫屬本院審理中,本案訴訟亦非顯無理由,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但其釋明雖尚有未足,仍得由本院就形式上審核,並定相當之擔保為准許之裁定。

三、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核定價額為199,447,800元,而此即為相對人因處分而可得之價值,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2 年、1 年,合計5 年,本案訴訟於109年8月4日繫屬本院,因尚在調解階段,故上開辦案期限截至目前仍為5年,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5%,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各以24,930,975元為適當(計算式:199,447,800元×1/2×5%×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附表一: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麗惠、林吳育玲,權利範圍:各4分之1。

附表二: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有權人吳麗惠、林吳育玲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訴訟標的:吳易遠及陳文玉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三、原因事實:被繼承人吳劉秀英雖曾於104年1月間製作代筆遺囑,但繼承人爭執該遺囑之效力,故請求確認該遺囑為無效,及塗銷吳麗惠、林吳育玲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