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聲 請 人 黃聖倫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闕士超律師相 對 人 林念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3年1月26日與訴外人王紹芃於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縣結婚,迄於109年9月28日,方經本院於109年度家調字第764號案件調解離婚成立。而兩造雖曾於106年12月3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然因聲請人斯時顯有重婚之情事,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三、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該州驗證結婚登記文件、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764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兩造於106年間結婚時,聲請人既有重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兩造之結婚自屬無效。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雙方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