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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乙○○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235元,惟查本件裁判費應為66,87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扣除前已繳納之費用,原告應再補繳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聲明 訴訟標的核定 應徵裁判費 第一項請求離婚 非因財產權起訴 3,000元 第二項請求酌定親權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 1,000元 第三項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層次面積96.0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99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1/2 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109年6月間,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同區段門號交易價格為1,250萬元,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訴訟標的價額為625萬元。 62,875元 合計 66,875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