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75號原 告 周千丁被 告 劉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先係於十餘年前與訴外人孫麗華在雲南結婚,但孫麗華沒有來臺灣,後來伊認識被告,才知道應辦理與孫麗華離婚,然因在離婚辦畢前,伊就於與被告結婚,以致與被告的婚姻也無法登記,現經移民署告知才知道要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為此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四、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與孫麗華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106年5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108年12月20日同時為結婚及離婚戶籍之登記),104年12月20日與被告結婚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8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兩造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為憑,是兩造於104年間結婚時,原告有重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兩造之結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