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金石開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被 告 黃浩追加被告兼前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 黃來發」之記載,應更正為「兼訴訟代理人 黃來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