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林家良
林舜英林淑英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林家成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 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原 告 蘇林桂英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林忠正
伊藤靜枝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被 告 松島美貴子
吉野由樹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林家成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與被繼承人林陳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陳金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林家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林忠正、伊藤靜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蘇林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松島美貴子、吉野由樹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林家良、林家成、林舜英、林淑英方面:㈠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金玉(下稱林陳金玉)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50所示遺產,應分割如民國111年7月6日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陳述:
⒈林陳金玉於102年5月19日死亡,原告林家良、林家成、林
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及被告之父林家珍為林陳金玉之子女,被告林忠正、伊藤靜枝、松島美貴子、吉野由樹子為林陳金玉長子林家珍(後於日本歸化並改名為林誠,已死亡)之代位繼承人。
⒉林陳金玉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財產,其中附表一
編號20至50之股票部分(附表一項次20至50),原係林陳金玉於90餘年間贈與原告林家成而遲未辦理過戶(共計873,010元),非屬本件遺產範圍。其餘編號1至19所示均為未指定分割方式之遺產,兩造間無協議分割遺產之可能。
⒊附表一編號20至50之股票部分,係林陳金玉贈與原告林家
成而遲未辦理過戶(共計873,010元),原告林家良、林家成為辦理遺產分割,共墊繳遺產稅613,493元(全部遺產稅627,257元,扣除林陳金玉贈與原告林家成股票部分產生之遺產稅13,764元由林家成個人負擔)、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費用91,920元(其中包含被告等人拒不配合辦理,致兩造遲未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遭罰鍰82,120元),及代書費用51,000元,合計共770,177元,應由林陳金玉之遺產中扣除,並由原告林家良、林家成領取。
⒋附表一編號52、53部分,臺北國稅局林陳金玉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下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10、11項記載贈與林忠志各220萬元共440萬元,被告林忠正、伊藤靜枝主張係為借款,非為贈與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鄭重否認之,被告林忠正、伊藤靜枝臨訟為此等主張,自難認所辯為實。
⒌附表一編號51所示現金386萬4,000元部分,原告向臺北國
稅局申報時,因國稅局查得林陳金玉於逝世前,曾提領或轉出數筆金額(如鈞院卷二第253、269、288、298、299頁),而逕認此為林陳金玉之遺產並將之認列為「現金」項目,然該筆金額已於林陳金玉生前供其生活、購物、就醫抑或包紅包給兒孫等自行安排或花用完竣,林陳金玉遺產中並無現金剩餘。被告林忠正、伊藤靜枝稱應為原告等人所持有云云,不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更屬無稽。
⒍102年5月20日即林陳金玉病逝的隔天,林陳金玉之在元大
銀行帳戶存款被領出45萬元,這可能是二姐蘇林桂英認為林陳金玉過逝後家裡在辦理後事時會需要一些錢來花用而自己擅自領出的,但是她沒有一般法律常識,不知道國人在死亡後,其銀行的存款是不能去動用的,即使已領出去的錢款,國稅局還是會併入遺產總額去扣徵遺產稅的。至於此45萬元之去處,應該是做為初期辦理治喪的費用。⒎被告林忠正應將侵呑自林陳金玉生前借用其名義在國泰世
華銀行敦南分行開戶使用之000000000000帳戶之420幾萬元存款交出來併入林陳金玉的遺產總額之内,以便辦理均等繼承。
⒏原告林家成代墊林陳金玉交代的照顧娘家兩位經濟狀況較
差的外甥陳貴賢、陳貴勳2人每月各給生活補助金1萬元,從102年5月至109年12月每半年領去一次,其累積款額已達184萬元、還有公厝換新前面陽台毁壞的鐵捲門及換新後面陽台時遭小偷破壞的長型大鐵窗等費用、還有林陳金玉在生前時常對原告們說萬一她走了之後,希望大家能從她遺留下來的銀行存款中取出一、二百萬元來設一備用基金以供日後用於公厝修繕或是其他相關公同共有之事務。⒐綜上,兩造公同共有如111年7月6日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
狀附表五所示遺產,原告應繼分各1/6,被告應繼分各1/24,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依上開書狀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蘇林桂英方面:原告蘇林桂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及提出書狀陳述略為:
㈠原告蘇林桂英否認於102年5月20日有於林陳金玉之元大銀行
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原告蘇林桂英每次去元大銀行領錢均是由林陳金玉打電話委託原告蘇林桂英去提領,原告蘇林桂英從未攜帶林陳金玉之存摺、印章等物品回家保管,每次受林陳金玉之委託均是自蘇林桂英之八德路住處走路至敦化南路林陳金玉住處向林陳金玉拿印章、存摺,當天處理好後,當天即返還存摺、印章。印象中,原告蘇林桂英僅有乙次自元大銀行帳戶提領超過100萬元,而該次亦是最後一次幫林陳金玉領錢,往後即無曾再替林陳金玉領過錢了。原告蘇林桂英提領現金每次均會帶身分證登記,而元大銀行亦會打電話詢問林陳金玉確認,領完錢之現金均會攜至敦化南路家中交與林陳金玉,林陳金玉會請原告蘇林桂英放至抽屜,然後林陳金玉再請林家成過來幫他點好,存放保險金庫,原告蘇林桂英從不知道保險金庫之密碼。
㈡林陳金玉之元大銀行有2個戶頭,除前開戶頭外,另一戶頭
原告蘇林桂英不曾被委託提領過。林陳金玉過世後原告蘇林桂英就再也沒有動用林陳金玉之存摺及印章。林家成、林家良、林周幸君稱他們有記帳,原告蘇林桂英信任兄弟處理的帳務,因為女兒在娘家並無話語權也不想介入管帳,原告蘇林桂英與姊妹雖會一起討論家族事務,但不曾與大家共同保管存摺、印章和帳本,乃係尊重林家男兒的主導權,從不越俎代庖。林家成之書狀所陳,並非事實,原告蘇林桂英於此嚴正否認。
三、被告林忠正、伊藤靜枝(下稱林忠正等2人)方面:㈠聲明:林陳金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林忠正等2
人112年11月8日家事辯論意旨續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載。
㈡陳述:
⒈原告所提10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地政士服務費用收據均
僅為影本,原告應提出原本以資證明,否則該影本並不具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⒉本件林陳金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實肇因於原告林家良、
林家成拒絕告知被告等管理財產之狀況,原告林家良先前曾委請泛亞地政士事務所寄遺產分割協議書予被告林忠正,被告林忠正等2人不同意此種不公平之分割方案。
⒊林陳金玉所留下附表一編號20至50所示股票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⑴原告主張林陳金玉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9及20至50所示股
票於90餘年間贈與給原告林家成,但遲未辦理過戶,故應由原告林家成繼承云云(見家事起訴狀第2頁),並無提出贈與契約以實其說,故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⑵依原告林家良前曾委請代書所寄與被告林忠正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示,有關林陳金玉所遺之太電、鴻海精密、中華商銀、永豐金、緯創等股票係分給原告林家良(參被證3),與起訴狀原告主張林陳金玉所留之股票已贈與原告林家成,僅係遲未辦理過戶云云,有所不符,前後矛盾,實不足採信。
⒋就附表一編號51所示現金368萬4,000元部分,原告應明確
告知由誰保管,以便遺產分割時可以確認應由何人將現金交付其他繼承人,且被告主張全部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方式,詳如111年8月22日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欄所載。
⒌附表一編號52、53部分,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0、11
記載贈與林忠志各220萬元,與原告林家良先前委請代書寄與被告林忠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主張贈與給原告林家成云云相衝突,且據林陳金玉生前所告知,林忠志100年、101年間曾向林陳金玉借款,兩人間無贈與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前後矛盾,顯屬虛偽,被告林忠正否認林陳金玉與林忠志間有贈與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證明之。
⒍綜上述,林陳金玉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林忠正等2人112年11月8日家事辯論意旨續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被告松島美貴子、吉野由樹子方面:被告松島美貴子、吉野由樹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林忠正等2人方面:㈠聲明:反請求被告林家成應將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之存款合計440萬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陳述: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林陳金玉於100年12月28日、
101年4月26日分別匯款至林忠志帳戶各220萬元,共440萬元,實屬林陳金玉之遺產,反請求被告林家成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上開利益,對全體繼承人已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林家成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反請求被告林家成方面:㈠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㈡陳述:林陳金玉過世前精神狀態良好,林陳金玉生前於100年
12月28日、101年4月26日分別贈與林忠志各220萬元,共440萬元,並非林陳金玉之遺產範圍。上開440萬元既係林陳金玉生前意識清楚而為贈與行為,無論受贈人林忠志或反請求被告林家成,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被認列課徵遺產稅之範圍,無礙林陳金玉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被告自不得為任何異議,進而主張係遺產範圍,以維林陳金玉生前之自由處分財產權利。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陳金玉於102年5月19日死亡,原告林家良、林家成、林舜
英、蘇林桂英、林淑英及被告之父林家珍為林陳金玉之子女,被告林忠正、伊藤靜枝、松島美貴子、吉野由樹子為林陳金玉長子林家珍(已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兩造為林陳金玉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林家良、林家成、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應繼分比例各為1/6,被告林忠正、伊藤靜枝、松島美貴子、吉野由樹子之應繼分各1/24等情,有林陳金玉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三第99、139-183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項,為林陳金玉之遺產,有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回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各銀行復函暨檢附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229頁、卷三第17、321、327、331、363-36
8、389-407頁)。㈢林陳金玉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86870號帳戶),於102年5月21日匯入股票交割款264萬2,192元,經臺北國稅局列入林陳金玉遺產範圍即應收股款264萬2,192元(即附表一編號19),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頁)。㈣林陳金玉於102年5月19日死亡,其名下元大銀行86870號帳戶
於102年5月20日經提領45萬元,有元大銀行110年12月8日元銀字第1100018095號函及存款餘額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3-347頁)。
㈤原告林家成墊繳林陳金玉遺產稅62萬7,257元、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費9萬1,920元、代書費5萬1,000元,合計共77萬0,177元,有林陳金玉遺產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規費及地政士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林陳金玉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19所示應收股款264萬2,192元、及編號20至50
所示股票,是否為林陳金玉之遺產?⒉附表一編號51所示現金368萬4,000元(即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編號112所載現金),應否列為林陳金玉之遺產範圍?⒊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存款贈與各220萬元,是否為林陳金
玉之遺產?反請求原告林忠正等2人請求反請求被告林家成應將該存款440萬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⒋林陳金玉名下元大銀行86870號帳戶於102年5月20日經提領
45萬元,是何人領取?該45萬元應否列入林陳金玉之遺產範圍?⒌原告主張林陳金玉借用被告林忠正帳戶之存款400餘萬元,
是否為林陳金玉之遺產?㈡原告主張林家成代墊遺產稅、不動產繼承登記費、代書費,
先由遺產償還原告林家成,有無理由?㈢原告林家成主張代林陳金玉給付林陳金玉外甥陳貴賢、陳貴
勳計約184萬元,由林陳金玉之遺產給付原告林家成,有無理由?㈣林陳金玉所留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林陳金玉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3所示:㈠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項財產,為林陳金玉之遺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回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各銀行復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229頁、卷三第1
7、321、327、331、363-368、389-407頁),堪以認定。㈡附表一編號19至50所示應收股款及股票,均屬林陳金玉之遺產:
⒈附表一編號19所示應收股款264萬2,192元,係林陳金玉名
下處分股票之交割股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所示應收股款264萬2,192元之股票
及編號20至50所示各項股票,林陳金玉於90餘年間已贈與原告林家成而遲未辦理過戶,應屬原告林家成所有,非屬林陳金玉之遺產云云,為被告林忠正等2人所否認,原告林家成亦未舉證證明林陳金玉有贈與股票給原告林家成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再參原告主張林陳金玉均自行掌管財務,林陳金玉生前曾委託蘇林桂英代為買賣股票、領款等語,可見林陳金玉係自己操作或委由蘇林桂英代為買賣股票及領款,故如林陳金玉果真於90餘年間已將相關股票贈與原告林家成,依常情應係由原告林家成操作股票及由原告林家成領款,豈會由林陳金玉操作或委託蘇林桂英買賣股票或領款,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所示股款之股票及編號20至50所示股票已由林陳金玉贈與原告林家成云云,委無可採。再者,若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股票早已贈與原告林家成,非屬林陳金玉之遺產,原告豈有於林陳金玉之遺產稅申報書將股票申報列為遺產,並對於臺北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股票之項目、金額未有異議,更依核定遺產稅之項目、金額繳納遺產稅之理。原告臨訟主張附表一編號19所示股款及編號20至50所示股票為原告林家成所有,非屬林陳金玉之遺產,應返還原告林家成云云,委屬無據。
⒊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股款及編號20至50所示股票係屬林陳金玉之遺產,足可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51所示現金368萬4,000元(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0112項),應為林陳金玉之遺產: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9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稽徵機關係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之申報書表後,始辦理調查及估價,以決定應納稅額。
⒉查林陳金玉之遺產稅經原告向臺北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至1
03年2月19日,原告林家良於103年2月17日填寫遺產稅申報書各項遺產並檢附相關資料委託泛亞地政士事務所蔡盛鈞向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臺北國稅局於103年2月17收受遺產稅申報書後,於103年2月19日派案調查審核,於103年3月17日核定遺產稅額627,257元,並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兩造等納稅義務人於103年6月25日前繳納等情,有臺北國稅局110年9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28469號函檢送林陳金玉遺產稅申報書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93頁)。是以遺產稅申報書上「現金3,684,000」係原告林家良自行填載申報(見本院卷三第32頁),並非臺北國稅局調查審核後發現林陳金玉帳戶於死亡前有多筆領款而追認核定;且查原告林家良曾委請代書寄送103年2月11日製作完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給被告林忠正,於該「遺產協議書」亦載有「現金3,684,000元」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415-419頁),足見林陳金玉死亡時確有遺產現金368萬4,000元存在,否則豈可能於遺產稅申報書及原告自行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均列載「現金368萬4,000元」之遺產項目。原告臨訟主張附表一編號51所示「現金386萬4,000元」係原告向臺北國稅局申報時因臺北國稅局查得林陳金玉於逝世前曾提領或轉出數筆金額,而逕追認為林陳金玉之遺產並列為「現金」項目云云,與上述原告自行製作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不符,委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林陳金玉生前所領取之現金已於林陳金玉生前
自行安排或花用完竣,林陳金玉於102年5月19日死亡時,並無遺有現金368萬4,000元云云。惟查,林陳金玉之銀行帳戶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2年5月19日止約10個月期間,經提領大額現金合計458萬4,000元,有如下A表所示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273、26
9、287-288頁)。而林陳金玉為家庭主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證據證明林陳金玉有何大額費用支出之事證,原告主張實際提領金額已於林陳金玉生前自行安排或花用完畢云云,委屬無據。
A 表:自林陳金玉帳戶提領之大額現金編號 領款日期 銀行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帳戶交易明細 1 101/07/04 華南銀行 45萬元 本院卷二第253頁 交易明細 2 102/02/20 45萬元 3 101/07/24 國泰世華銀行 45萬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4 101/12/14 台北富邦銀行 45萬元 本院卷二第269頁 5 102/03/27 43萬元 6 102/03/29 38萬元 7 102/04/03 36萬元 8 102/04/08 26萬4,000元 9 102/02/2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 45萬元 本院卷二第287頁 10 102/05/10 45萬元 本院卷二第288頁 11 102/05/15 45萬元 合計 458萬4,000元
⒋原告又主張林陳金玉的遺產現金368萬4,000已使用無剩,且包含扣除喪葬費用云云。查:
⑴原告先則主張林陳金玉生前自銀行領取之現金款項,於
林陳金玉生前已花用完畢,嗣又改稱該現金款項包含扣除死亡後之喪葬費已使用完畢云云,前後矛盾不符,已難採取。
⑵又林陳金玉之喪葬費係扣除奠儀後由原告林家良、林家
成及被告林忠正(男三房)分攤並已經各自支付完成等情,有被告林忠正人提出奠儀明細及被告林忠正與原告林家良之女林芷銘關於奠儀簿簽名帳本之往來email之手機畫面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9-135、295-299、317-319頁),且原告林家成亦自認被告林忠正及原告姊妹亦有出錢喪葬費(見本院卷六第313頁),與原告蘇林桂英於本院陳述喪葬費是由林家成、林家良及林忠正負責處理,記帳都是由林家良的女兒幫忙記,原告蘇林桂英及林舜英都有給付奠儀作為喪葬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54-155頁),是以林陳金玉之喪葬費係由原告兄弟姊妹及被告林忠正分擔給付,應可認定,被告林忠正辯稱林陳金玉之喪葬費並未使用遺產現金3,684,000元等語,可堪採信。本件林陳金玉之喪葬事宜係由原告林家成、林家良處理,並由林家良之女林芷銘記帳,該奠儀明細資料檔案自係由原告林家成、林家良所持有保管,原告空言檔案資料已失並否認被告林忠正提出奠儀明細之真正,主張林陳金玉之遺產現金已花用及支付林陳金玉之喪葬費完畢云云,委難採取。
⒌綜上,林陳金玉遺留現金遺產368萬4,000元確屬存在,自
應列入林陳金玉遺產範圍。又林陳金玉死亡時,林陳金玉置放存摺、印章、現金等貴重物品之保險箱係由原告林家良、林家成開啟,並據以申報遺產稅、處理遺產事宜等,附表一編號51所示現金368萬4,000元係由原告林家良、林家成保管中,亦可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52所示100年12月28日贈與220萬元部分,不應列
入林陳金玉之遺產範圍:⒈原告主張100年12月28日自林陳金玉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
220萬元至林忠志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係林陳金玉贈與林忠志,並於100年12月29日申報贈與等事實,有贈與稅申報書、林陳金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林忠志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09-214頁)。
⒉被告林忠正等2人雖否認該贈與稅申報書上「林陳金玉」
簽名之真正,辯稱係林陳金玉與林忠志間之借貸云云。惟查:
⑴上開贈與稅申報書上贈與人「林陳金玉」之簽名雖未經
鑑定確認係林陳金玉之親筆筆跡,然依原告蘇林桂英到庭以肉眼檢視該贈與稅申報書上贈與人「林陳金玉」之簽名筆跡與林陳金玉之筆跡相似,有蘇林桂英於本院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53-154頁),又該贈與稅申報書所蓋印文經比對與林陳金玉於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章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卷四第314頁);是縱該贈與稅申報書上「林陳金玉」之簽名非林陳金玉親自書寫,然贈與稅申報書所蓋印文既屬真正,亦堪認係林陳金玉之同意授權辦理。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該贈與稅申報書上林陳金玉之印文係屬盜蓋,是以原告主張100年12月28日之贈與係林陳金玉所為同意贈與,應可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52所示100年12月28日之贈與既係林陳金玉所為同意贈與,則該220萬元自非屬林陳金玉之遺產。
被告林忠正辯稱此220萬元係屬借貸,非林陳金玉同意之贈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⒊基上,附表一編號52所示220萬元既經林陳金玉贈與林忠志
,自非屬林陳金玉之遺產,不應列入林陳金玉之遺產範圍。㈤附表一編號53所示101年4月26日贈與220萬元部分,應列入
林陳金玉之遺產範圍:⒈林陳金玉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1年4月26日雖有匯款220萬
元至林忠志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紀錄,然匯款之原因多種,尚難僅以匯款紀錄遽認係屬贈與,且林陳金玉於101年度並未有贈與申報紀錄,有臺北國稅局110年1月1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010320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8頁)。林忠志雖自行提出說明書1紙說明該220萬元係林陳金玉所贈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6頁),然該說明書係林忠志片面書寫,不能證明林陳金玉與林忠志間有贈與合意,且衡酌林陳金玉有孫子、女多人,如林陳金玉有贈與孫子女之意,為符公平,應係對不同孫子女為贈與,而林陳金玉於100年12月28日已贈與林忠志220萬元,依常情應無於短短4個月期間,連續2次贈與220萬元給林忠志之可能,此外復無證據證明101年4月26日之匯款係林陳金玉所為贈與,原告此部分主張委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53所示220萬元之匯款係由原告林家成代理辦理,有華南銀行檢送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09頁)。原告既不能證明林家成匯款220萬元給林忠志係獲林陳金玉同意之贈與,即不能證明林家成之無償匯款有法律上正當原因,已致林陳金玉受有損害。又林陳金玉已死亡,被告林忠正等2人主張此22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係屬林陳金玉之遺產,應列入林陳金玉之遺產範圍,應可採取。
⒊基上,此22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由林陳金玉之繼承人
即兩造繼承,被告林忠正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反請求林家成應給付220萬元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公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102年5月20日自林陳金玉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應屬林陳金玉之遺產:
⒈102年5月20日自林陳金玉元大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之事實
,有林陳金玉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111年11月8日元營業字第1110001188號函檢附102年5月20日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5、453-455頁),且領取該45萬元之取款憑條係原告林家成所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7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正。
⒉查林陳金玉死亡時,林陳金玉置放存摺、印章、現金等貴
重物品之保險箱係由原告林家良、林家成開啟,並據以檢附銀行存摺及相關財產資料申報遺產稅、處理遺產等事宜,併參領取該45萬元之取款憑條蓋用林陳金玉印章等情,可徵林陳金玉死亡後林陳金玉之遺產、存摺、印章等物品係由原告林家成、林家良保管(見本院卷三第433頁)。
⒊原告林家成雖主張蘇林桂英保管林陳金玉之元大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該45萬元存款係原告蘇林桂英所領取云云,為原告蘇林桂英所否認,原告林家成復未舉證證明該45萬元是蘇林桂英持林家成填寫完成之取款憑條領取,況依一般常情,取款憑條多係由提領人於銀行機構現場填載領取,原告林家成主張該45萬元存款係原告蘇林桂英提領云云,委屬無據。
⒋基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其中45萬元存款經原告
林家成於102年5月20日提領保管,應可認定。⒌原告林家成雖主張該45萬元已作為林陳金玉之喪葬費使用
完畢云云。惟查,林陳金玉之喪葬費係由原告兄弟姊妹及被告林忠正分擔給付等情,業如前述。是林陳金玉之喪葬費用並未使用102年5月20日自林陳金玉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之45萬元給付,原告主張102年5月20日所領取45萬元已支付林陳金玉之喪葬費云云,尚難採取。原告雖稱原告林淑英及原告林家良之配偶均可證明,惟經本院傳喚原告本人到庭及傳喚林家良之配偶林周幸君到庭為證,均未到庭,原告所述顯屬無據。
㈦另原告林家良、林家成主張林陳金玉生前借用被告林忠正名
義在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開戶使用之000000000000帳戶內的420幾萬元,被告林忠正應交出來併入林陳金玉的遺產總額之内,以便辦理均等繼承云云,為被告林忠正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借名開戶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委屬無據。
㈧綜上述,林陳金玉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3所示,
應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54至56所示原告林家成墊付林陳金玉之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費用、代書費等共77萬0,177元,為遺產管理及繼承費用,應由林陳金玉之遺產扣償予原告林家成: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如附表一編號54至56所示遺產稅627,257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91,920元、代書費51,000元等共77萬0,177元,為遺產管理及辦理繼承之費用,應由林陳金玉之遺產中支付。又上開費用已由原告林家成墊付,業據原告提出林陳金玉遺產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規費及地政士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原告主張應由遺產中扣償與原告林家成,核屬有據。
㈡至原告林家成主張附表一編號19至50所示應收股款264萬2,19
2元及股票,為林家成個人所有云云,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林家成主張代墊之遺產稅為57萬1,836元,而主張應由林陳金玉遺產中扣除之繼承費用為71萬4,756元(91,920+51,000+571,836=714,756),委無可採。
三、原告林家成主張林陳金玉交代照顧娘家兩位經濟狀況較差的外甥陳貴賢、陳貴勳2人每月各給生活補助金1萬元,從102年5月至109年12月每半年領去1次,累積款額已達184萬元云云,惟無證據證明係林陳金玉之遺願交代,且縱原告林家成有按月資助陳貴賢、陳貴勳之事實,應屬原告林家成個人行為,原告主張由林陳金玉遺產支付,尚屬無據。
四、另原告林家成主張公厝換新前面陽台毁壞的鐵捲門及換新後陽台長型大鐵窗等費用、及林陳金玉生前對原告兄弟姐妹們表示希望能從林陳金玉遺留下來的銀行存款中取出一、二百萬元設立備用基金以供日後用於公厝修繕或其他相關公同共有之事務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五、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本院審酌該部分土地原物分割並
無困難,而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並無不公平之情形,故認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附表一編號10至191所示之銀行存款、應收股款及孳息部分屬現金,予以原物分配應屬適當。
㈣附表一編號21至50所示股票部分,衡酌其股份數零碎,應以變價分割後之款項分配,較符合經濟利益。
㈤附表一編號51所示現金368萬4,000元現由原告林家良、林家
成保管(詳理由欄㈢5),為免分配找補麻煩,爰分配由原告林家良、林家成取得。
㈥附表編號53所示220萬元債權,反請求被告林家成應返還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免分配找補麻煩,故分配由林家成取得。
㈦基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遺產,應屬適當公允。
伍、綜上述,反請求原告林忠正等2人請求反請求被告林家成返還附表一編號53所示220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就林陳金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3所示遺產,扣除原告林家成代墊如附表一之編號54至56所示費用後,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1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反請求原告及反請求被告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故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及反請求被告各負擔1/2。而主文第2項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原告主張應列入之遺產項目及價值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2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2)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0) 10 存款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1,566,545 ⒈編號10至19、51所示金額合計16,088,088元,先給付林家成代墊編號54至56之費用770,177元,餘額15,317,911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應分配金額各如下: ①林家成:1,031,163元(備 註1至4) ②林家良:710,985元(備註 1至4) ③林舜英:2,552,985元 ④蘇林桂英:2,552,985元 ⑤林淑英:2,552,985元 ⑥林忠正:638,247元 ⑦伊藤靜枝:638,246元 ⑧松島美貴子:638,246元 ⑨吉野由樹子:638,246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 977,619 12 元大銀行 3,651,324(含林家成已 領取保管之450,000元) 13 元大銀行 192,776 14 中華郵政 57 15 彰化銀行 1,678,950 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371,013 17 台北富邦銀行 124 18 華南銀行 1,323,488 19 債權 應收股款 2,642,192 20 投資 太電1,146股 0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鴻海20股 1,552 22 永豐金615股 9,286 23 緯創2股 58 24 中華商銀5,752股 0 25 環球水泥447股 8,157 26 歌林1,909股 0 27 中華紙漿927股 9,056 28 永豐餘392股 5,684 29 燁輝119股 1,023 30 富邦金919股 39,287 31 國泰金3,743股 151,965 32 中信金14,231股 263,985 33 新光合纖23股 222 34 華碩1股 353 35 達欣工189股 5,046 36 中信金2,475股 45,911 37 緯創50股 1,472 38 和碩3股 162 39 臺灣水泥742股 29,309 40 味全1,003股 48,144 41 新光合纖426股 4,119 42 中華紙漿101股 986 43 南港輪胎1,668股 59,047 44 中國橡膠96股 3,067 45 鴻海200股 15,520 46 華碩14股 4,942 47 大同3,370股 24,971 48 開發金2,379股 20,958 49 永豐金7,730股 116,723 50 和碩37股 2,005 51 現金 林陳金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0112 3,684,000 此現金由林家良、林家成保管中,故分配與林家良、林家成各1,842,000元(即各1/2)(備註1至4)。 52 存款 100年12月29日贈與 220萬元 0 53 債權 101年4月26日贈與 220萬元 2,200,000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林家成應給付林家良366,667元,給付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各366,666元;給付林忠正、伊藤靜枝、松島美貴子、吉野由樹子各91,667元。 54 繼承費用 遺產稅 -627,257 合計770,177元,由編號10至19所示存款扣償與原告林家成。 55 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 -91,920 56 代書費 -51,000 備註: ⒈編號10至19所示金額合計1,240萬4,088元+編號51所示現金368萬4,000元,共計1,608萬8,088元,先給付林家成代墊編號54至56之費用77萬0,177元,餘額1,531萬7,911元(1,608萬8,088元-770,177),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應繼分金額各如下: ①林家成:2,552,986元 ②林家良:2,552,985元 ③林舜英:2,552,985元 ④蘇林桂英:2,552,985元 ⑤林淑英:2,552,985元 ⑥林忠正:638,247元 ⑦伊藤靜枝:638,246元 ⑧松島美貴子:638,246元 ⑨吉野由樹子:638,246元 ⒉編號12元大銀行存款365萬1,324元,其中林家成領取45萬元部分,分配與林家成取得。 ⒊編號51所示現金368萬4,000元,由林家成、林家良保管中,故分配與林家成、林家成各184萬2,000元(即各1/2)。 ⒋依上計算,兩造各分配金額如下: ①林家成:77萬0,177元+255萬2,986元-已領取編號12其中存款45萬元-編號51獲分配現金184萬2,000元=103萬1,163元。 ②林家良:255萬2,985元-編號51分配現金184萬2,000元=71萬0,985元。 ③林舜英:255萬2,985元 ④蘇林桂英:255萬2,985元 ⑤林淑英:255萬2,985元 ⑥林忠正:63萬8,247元 ⑦伊藤靜枝:63萬8,246元 ⑧松島美貴子:63萬8,246元 ⑨吉野由樹子:63萬8,246元附表二: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林家良 1/6 2 原告 林家成 1/6 3 原告 林舜英 1/6 4 原告 蘇林桂英 1/6 5 原告 林淑英 1/6 6 被告 林忠正 1/24 7 被告 伊藤靜枝 1/24 8 被告 松島美貴子 1/24 9 被告 吉野由樹子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