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60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受監 護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其他監護宣告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受監護人丙○○為會面交往。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受監護人丙○○之子,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4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相對人為丙○○之監護人,然相對人自民國108年4月17日私自將丙○○帶離○○老人養護所後,就不願透漏丙○○之下落,聲請人多次請求探望丙○○,均為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迄今無從知悉父親丙○○身體狀況及行蹤,請求法院裁定聲請人得於每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許,能與丙○○為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丙○○自108年4月17日遷居至相對人自宅照顧後,相對人曾多次致電聲請人,邀請聲請人前來探視父親,然聲請人對丙○○不聞不問,多有推託,此後再無聲請人音訊,聲請人卻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兩人只能在法庭外相見,聲請人卻只關心丙○○財產狀況,未曾對丙○○有關心之語,更遑論請求探視,相對人並無阻止或拒絕聲請人探視之情形。
三、經查:㈠兩造為丙○○之子,丙○○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1日以106年度監
宣字第640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丙○○及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經
訪視丙○○之女丁○○(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丁○○能正常探視丙○○,至依前案監護宣告案件中所陳報之財產清冊,丙○○受監護宣告時僅剩現金2,013元,名下有臺北市○○區房屋一棟,財產並無顯著變動,丙○○於相對人照顧下,有聘請職能治療師為丙○○復建,並有連結長照資源添購電動氣墊床,有聘請看護協助照顧丙○○,丙○○並有穩定就醫監護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丁○○、戊○○均能日常陪伴丙○○,協助日常採購,並有協助將丙○○名下不動產出租收益,作為照護費用,不足額部分由監護人、丁○○及戊○○每月各給付新臺幣12,000元,用以支應丙○○所需,監護人尚能執行監護人職責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堪認丙○○有受到監護人妥適之照顧,經濟部分,尚屬無虞,並無不能接受他人探望之情事。
㈢又相對人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依相對人書狀所示,其並無
阻擋聲請人探視丙○○,其並未接到聲請人探視丙○○之請求,足見兩造並無不讓聲請人探視丙○○之事由。又聲請人固請求每週週六上午10時許至下午4時與丙○○為會面交往,然本院考量丙○○之身體負擔,以及兩造生活模式,本院認先以短時間探視為宜,故職權酌定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丙○○為會面交往。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
甲○○得於每週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2時間,至丙○○住處與丙○○會面交往,乙○○不得拒絕。亦得由監護人乙○○或丁○○、戊○○等人陪同下,帶丙○○外出,然應於上開時間內,將丙○○帶回現行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