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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原 告 熊宗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熊玉、熊耀之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5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論原告於何一審級起訴主張,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熊玉與被繼承人張美琴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9年6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熊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6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張美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熊玉與被繼承人張美琴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9年6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熊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6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張美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2,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3,092,000元,上訴人主張之先備位訴訟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雖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有別,惟其訴訟目的均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衍生之爭議,應認實質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不併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09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新店區 復興 0000-0000 1646.04 10000分之143 新北市 新店屈 復興 0000-0000 65.96 10000分之143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全部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