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原 告 葉子超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追 加 原告 張葉美淑
吳若芳吳諾菁兼 上 一人送達代收人 吳淮澤被 告 葉彥鈴
葉桓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葉子超、追加原告張葉美淑、吳諾菁、吳淮澤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葉子超主張被告葉彥鈴、葉桓旗(下合稱被告,分逕稱其名)在被繼承人葉金治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死亡後,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之30個月又10日之期間內,占用被繼承人葉金治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用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屬基於繼承而取得該權利,是該權利應為葉金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嗣原告聲請追加原告張葉美淑、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由本院前於111年7月4日發函通知前揭4人於文到10日內就聲請追加為原告乙節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合法送達後,除張葉美淑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3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復於111年12月2日裁定命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11至127頁),故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依上述說明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應視為其等已一同起訴,爰列張葉美淑、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為追加原告(下合稱追加原告4人,分則逕稱其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08年2月19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具狀,並於本院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統一遲延利息起算點而聲明:如下述貳、一、㈠所載。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葉子超部分: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被繼承人葉金治(葉子超、張
葉美淑之母;被告、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之祖母)生前所有,被繼承人葉金治於108年2月19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當時被繼承人葉金治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張葉美淑、第三人葉芝柔等5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張葉美淑、葉芝柔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係代位其父葉子和(101年6月15日歿)繼承其應繼分,故葉彥鈴、葉桓旗應繼分各為8分之1;嗣葉芝柔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葉金治權利由其繼承人即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3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系爭不動產於70年之前,固由葉金治允由原告、葉子和同住,然於70年間葉子和將葉金治、原告一家趕出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原先允由葉子和一同居住之使用目的已不存,自無所謂葉金治將系爭房屋無償且僅借予被告一家人使用之情事,被告於被繼承人葉金治生前未經葉金治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空間多年,迄至被繼承人葉金治死亡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仍持續擅自占用系爭不動產並為使用收益,原告於110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離系爭不動產,葉彥鈴於110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已於該日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並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鑰匙郵寄交付原告,然經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及鑰匙,並於同日入屋檢視系爭不動產後,發現系爭不動產全部空間仍遭被告堆積大量雜物占據,致原告或其他繼承人無法為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顯仍為被告無權占用中,迄至110年8月28日葉彥鈴始以訊息通知系爭不動產整理完畢;又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則依109年7月13日家族會議決議意旨並參考系爭不動產同巷弄及屋齡相同之鄰屋登記月租金4萬3,000元,而以每月4萬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被告應自108年2月19日被繼承人葉金治死亡之日起迄至110年8月28日止,共計30個月又10日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追加原告4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333元。⒉被告應給付張葉美淑30萬3,333元。⒊被告應各給付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10萬1,111元;及前開3項聲明均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張葉美淑、吳淮澤、吳諾菁部分: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
使用、收益及本案攻防,均同意依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意見行之等語。
㈢吳若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述已視為一同起訴。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葉金治生前所有,葉金治為照顧其子
即被告之父母葉子和、陳麗卿一家,因葉子和生前患有嚴重精神疾病,長期無法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葉金治為讓葉子和、陳麗清一家能有安身、經營家庭生活之處所,自67年5月中旬起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一家人居住,而未定期限,後被告分別出生後,亦繼續居住並設籍在系爭不動產,被告與葉金治間亦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葉金治從未要求被告一家人遷出系爭不動產,也從未要求被告一家人支付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倘原告所述為真,為何葉金治從未為該等行為,且被告一家人一直以來與葉金治關係融洽,於被告父親葉子和死亡後,被告一家人仍不時會去探望葉金治,被告與葉金治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其目的係葉金治為讓包含被告之一家人能有安身、經營家庭生活之處所,且該目的直至葉金治死亡後仍繼續存在,該不定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繼承人全體所承受。
㈡又原告為了錢財,於104年間趁葉金治失智之情況下,訛詐葉
金治取得系爭不動產,於106年起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經被告於該案提起反訴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無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602號判決)駁回原告於該案之上訴確定而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故系爭不動產乃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駁回(下稱士院395號裁定),因原告為了錢財,一再對被告提起不同訴訟,且原告一再堅持要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收取租金,故被告決定讓步,自行終止對系爭不動產之無償使用權利,於110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該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被告知道原告氣量狹小,故搬遷時為求小心謹慎,避免之後又遭原告藉故提告,故僅拿走屬於被告自己之物,屬於系爭不動產內原有之物即被告確認不屬於自己之物,即不拿取而留置在屋內,惟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110年8月間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始知原告不要原先就放置在屋內之物品,因被告已對原告一再興訟之舉甚感厭煩,不想就此事再與原告爭執,故於110年8月15日委請清潔公司至系爭不動產屋內清空物品,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㈢另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以家族會議決議意旨並參考系爭不動產
鄰屋登記月租金4萬3,000元,而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元等語,因系爭不動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屬事實問題,應以司法裁判處理之,非屬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可由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該親屬會議決議於法不合,不生法律效力,且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36條規定不得加入決議,則經剔除原告後,親屬會議決議並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且109年7月13日之親屬會議決議,僅協議之後系爭不動產可出租他人,惟對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權利相關事項,並未作成合法決議;復參考系爭不動產隔壁房屋之租約為每月租金1萬2,000元,故原告片面陳稱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4萬元,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㈠被繼承人葉金治於108年2月19日死亡,當時繼承人為原告、
張葉美淑、第3人葉芝柔、被告共5人。原告、張葉美淑、葉芝柔等3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告代位繼承其父葉子和(101年6月15日死亡) 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葉芝柔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由追加原告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3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分之1。
㈡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葉金治之遺產,自67年5月中旬起至11
0年5月27日之期間,由被告及其等父母葉子和及陳麗卿住居使用(葉彥鈴於68年8月20日出生、葉桓旗於70年5月22日出生、陳麗卿於107年11月9日死亡)。
㈢葉彥鈴於110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追加原告4人共
5人,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鑰匙郵寄雙掛號至原告住處,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及系爭不動產鑰匙。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超出其應繼分,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共有人受有損害,且係不法侵害葉金治其餘全體繼承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合法權源?㈡被告自110年5月27日後有無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㈢原告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不動產而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具有合法權源: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以出借人身分,與他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即一概承受。
⒉經查葉子和、陳麗卿自67年5月中旬起迄至其各自死亡之日10
1年6月15日、107年11月9日止、被告自出生時起迄至110年5月27日止之期間,均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及葉金治於108年2月19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㈠㈡),故系爭不動產自67年5月中旬起迄至葉金治死亡之日止,長達逾40年之期間,均由被告及其父母所長期共居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就被告抗辯於此期間內葉金治從未曾對被告及其父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表達不同意之意見,或要求其等返還系爭不動產、或提出相當不當得利等任何訴訟,而平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逾40年等語,就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且亦未提出葉金治於67年5月中旬起迄至葉金治死亡之日止,曾有為反對意思表示或曾有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行為之相關事證,故被告與葉子和及陳麗卿長達40年期間始終平和占有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亦足認定。
⒊次查就被告前開長久平和占有系爭不動產事實之原因,被告
答辯係因葉子和生前患有嚴重精神疾病,長期無法工作,葉金治為使葉子和、陳麗卿及被告能有安身、經營家庭生活之處所,故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一家人居住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葉子和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241頁),記載葉子和患有膀胱癌及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66(按即情感性精神病)」等重大疾病,是證被告前開辯稱因葉子和患有重大生理及心理疾病,故葉金治將系爭不動產供被告全家居住、經營家庭生活等語,核屬有據,堪以憑採。而原告就此雖另主張:葉金治或因被告之父葉子和將其趕出系爭房屋,且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等情,考量自身安危,不敢對被告葉子和一家討要系爭房屋,且陳麗卿自97年5月起即按月給付1萬1,000元予葉金治,而亦未對被告母子討要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惟查被告僅以「或因」等推測之詞,自行推認猜測葉金治之主觀意圖,顯屬無據,且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葉子和究有何具體造成葉金治安危之舉措,故其主張並無足取;且查若依原告主張葉金治係因被告之父葉金治罹有精神疾病,考量自身安危而未索取返還系爭不動產,然葉子和於101年6月15日即過世,衡情葉金治即已無此顧慮而可索取返還系爭不動產,然實際卻係葉金治迄至過世前均未曾向陳麗卿或被告主張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前開推論亦與客觀事實相違,難以憑採;復查被告並提出被告自出生後以至成年與父母葉子和、陳麗卿及葉金治於不同階段時期之家庭及家族合照,且葉金治並有比出大拇指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3至253頁),是證被告所稱與葉金治長期始終仍有探視往來且感情融洽等語,核屬有據,且並證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父母葉子和、陳麗卿長期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將葉金治趕出家門致其恐懼無從取回財產等語,與前揭客觀事證所示兩造持續往來相處情形,有所相違,而無足取。至原告並主張葉金治係因陳麗卿自97年5月起有按月給付1萬1,000元與葉金治,故於葉子和過世後,未對被告及陳麗卿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然該主張,仍係原告自身對於葉金治主觀想法之臆測,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查就該金額之給付,原告先於高院602號判決之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原審程序中,主張係被告一家人給付葉金治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有原告書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頁),後經高院602號判決原告於該案敗訴確定後,原告嗣另於士院395號裁定事件中,主張該金額係被告之母陳麗卿依法按月給付分擔葉金治之扶養費,亦有士院39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證原告自身就該金額之定性即始終反覆,而為全然不同之主張,而原告於本件中又復另以其主觀臆測,葉金治因有該金額之給付,故未請求被告及陳麗卿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亦屬原告自身猜測,同難認有據。
⒋由上揭客觀事證,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長達逾40年之期間,
葉金治均始終交由被告及其父母住居使用,而未為任何索要返還或為權利主張之舉措,該40餘年之平和使用外觀,再參酌葉子和罹有重大身心疾病,且為葉金治之子,而被告與父母葉子和、陳麗卿,於葉金治生前之不同時期均始終有所往來探訪,並非疏離,衡情尚無訂立書面契約確立使用權限之習慣等情,堪認葉金治確曾默示同意被告、葉金治、陳麗卿等4人以住居為目的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而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因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係成立於葉金治與前開4人之間,故並不因葉子和、陳麗卿之死亡而影響被告繼續住居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為葉金治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原告及追加原告4人應同受拘束,即屬可採;且系爭不動產亦未經原告舉證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被告以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於110年5月27日被告自行發函通知原告及追加原告4人終止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於原告在110年5月31日收受通知而生終止效力以前,基於住居使用之目的占有系爭不動產,即有合法權源,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110年5月27日後並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於喪失
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法律上無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該權利行使之對象為所有物之現占有人,所謂所有物之現占有人即所有人喪失所有物之占有後,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所謂對於物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言。
⒉查被告與原告及追加原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無償使用借
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葉彥鈴於110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追加原告4人共5人,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鑰匙郵寄雙掛號至原告住處,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及系爭不動產鑰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㈢),是認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於110年5月31日即因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而告終止,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31日收受系爭不動產鑰匙後,系爭不動產內仍有雜物堆置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10年北院民公斌字第107號公證書為佐(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781號卷第49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答辯其搬離系爭不動產時,業經確認留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均非其所有物,故方留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以避免原告另行借端提告等語,參以原告此前確有持續對被告提告之情事,有高院602號判決及士院395號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59至65頁),故被告所為答辯即非屬無憑;而原告若欲主張被告藉由留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之雜物,於被告終止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後,仍有持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自應舉證該留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已難認可採;且查依公證書內所附照片,各該客廳、房間等空間,已無日常生活必要用品、家電及主要家具,而僅有部分雜物之堆置,顯難認被告仍有實際住居於其內,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後仍為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管領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後仍持續占有系爭不動產等語,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不動產而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原告、追加原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自被繼承人葉金治於108年2月19日死亡後迄至110年5月31日原告所發終止意思表示通知送達原告前,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於此期間內住居使用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於110年5月31日後,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仍有持續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10年8月28日之期間內占有使用之行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自108年2月19日至110年5月27日之占有使用,既係基於與原告、追加原告4人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自無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追加原告4人之不動產所有權,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追加原告4人可言,且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後仍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為其事實上管領人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述被告侵害原告、追加原告4人權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之期間內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共同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葉美淑各30萬3,333元及給付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各10萬1,111元;及均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及被告聲請對被告葉桓旗為當事人訊問,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及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第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法第5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聲請追加張葉美淑、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等4人為原告,經本院裁定追加後,追加原告張葉美淑、吳淮澤、吳諾菁均以書狀表示其意見與原告相同,追加原告吳若芳則未到庭,亦無任何書狀或陳述。本院審酌追加原告吳若芳本無起訴之意願,亦未曾到庭或以書狀就本案實體部分為任何陳述等情,又原告與追加原告張葉美淑、吳淮澤、吳諾菁因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故而為本件請求,屬不可分之債,爰命由原起訴之原告及追加原告張葉美淑、吳淮澤、吳諾菁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被繼承人葉金治名下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編號1、2合稱系爭不動產。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