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原 告 李述藺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被 告 李述忠
李書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作茂、李王金屏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述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李作茂、李王金屏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8日、108年10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嗣被繼承人李作茂、李王金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李作茂、李王金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裁判分割,又原告主張其墊付李王金屏103年9月19日至108年9月30日居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看護費等照顧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928,064元,李王金屏曾承諾要清償,係屬原告對於李王金屏之債權,應先由遺產中扣償等語。
㈡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作茂、李王金屏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李書琴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原告主張支付李王金屏生前看護、日常生活開支、住院等費用1,928,064元不爭執;被告李書琴代墊李王金屏所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房地108年至110年10月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水費、瓦斯費等共40,018元,請求自遺產扣除返還被告李書琴,遺產所餘由兩造平均分配等語。
三、被告李述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作茂、李王金屏分別於103年4月8日、108年10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曾代墊李王金屏生前照護費用共1,928,064元,被告李書琴則代墊附表一編號1房地之地價稅等共40,018元等情,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7至28頁)、李王金屏安養費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退住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臨時性照服務費領款單、長期照顧中心收據、收費明細表、銀行定存存單、郵政定期存單、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9至42頁、第45至4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109年、110年地價稅繳款書、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自來水水費通知單、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瓦斯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95至13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李述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前開照護費用係被繼承人對其所負債務,被告李書琴主張其於繼承開始後所支付之前開稅捐費用為管理遺產所生費用,亦為被告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遺產應先扣償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後,再清償繼承債務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考量附表甲編號2至4部分孳息部分隨時間而有增長,基於公平考量,不宜全部分規特定繼承人取得,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90000)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稅捐、程序費用,先扣還1,928,064元予原告、扣還40,018元予被告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2 李作茂所遺郵局定期存款304,136元暨其利息 原物分配與原告。 03 李作茂所遺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暨其利息 原物分配與原告。 04 李王金屏所遺郵局活期存款58元暨其利息 原物分配與原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1 李述藺 1/3 02 李述忠 1/3 03 李書琴 1/3附表甲:本院所認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90000)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扣還1,928,064元予原告、扣還40,018元予被告李書琴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2 李作茂所遺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304,136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3 李作茂所遺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HL No.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50萬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4 李王金屏所遺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58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