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 請 人 柳柏彥相 對 人 蕭渝仙
蕭宇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蕭宇安非蕭渝仙自柳柏彥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蕭宇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爲蕭渝仙所生,其受胎期間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係在蕭渝仙與柳柏彥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依法推定爲柳柏彥之婚生子女,然蕭宇安並非蕭渝仙自柳柏彥受胎所生,其與柳柏彥間無真實血統之連繫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雙方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身分關係,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如附錄相關法條:
民法第1061條(婚生子女之定義)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民法第1062條(受胎期間)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合意聲請裁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