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308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110年度婚字第30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就離婚部分之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上訴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係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是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費共計5,500元(計算式:4500+100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