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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李中奇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複 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參 加 人 李強(原名:李和憲)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被 告 李中焱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被 告 李桂秋特別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複 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林邑丞律師被 告 李惠娟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複 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被 告 楊偉良(即李惠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瑄憶律師擔任被告李桂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元,並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得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同法第80之1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李桂秋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因被告李桂秋無訴訟能力,且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法進行,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李桂秋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選任洪瑄憶律師為被告李桂秋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終結,是本院審酌本事件之繁雜程度,及考量洪瑄憶律師於擔任被告李桂秋特別代理人期間之開庭次數、撰寫提出書狀、閱卷等之執行職務情形,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以新臺幣8萬元為適當。又上開律師酬金乃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得比例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

當事人 遺產分得比例 原告李中奇 38/100 被告李中焱 14/100 被告楊偉良 14/100 被告李桂秋 20/100 被告李惠娟 14/10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