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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李中奇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複 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參 加 人 李強(原名:李和憲)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被 告 李中焱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被 告 李桂秋特別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複 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林邑丞律師被 告 李惠娟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複 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被 告 楊偉良(即李惠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得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及參加人按如本院卷一第17頁附表1所示方式分配。」(見本院卷一第9、15至17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就遺產之範圍、分割方法,迭經變更及增減,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倘若本院認被繼承人朱春玉生前於民國103年2月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非真正,亦非死因贈與,則兩造就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如本院卷六第81頁附表3-1所示方式分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5、425頁)。是衡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乃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中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春玉係原告、被告李中焱、李桂秋、李惠娟及已歿被告李惠珠(於110年5月13日死亡)之母,即被告楊偉良之外祖母,其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部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及參加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參酌被繼承人朱春玉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大廈房地)分配給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國宅房地)遺贈予被告李中焱之子即參加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房地)分配給被告李桂秋,及將現金分由已歿被告李惠珠、被告李惠娟平均分配之意旨,復考量○○○○房地於110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292元、被繼承人朱春玉之喪葬費用184,160元均係由原告以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之現金支付,自應於遺產分割時予以扣除。又被繼承人朱春玉以系爭遺囑將○○國宅房地遺贈予參加人,已造成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本院卷六第79頁附表2-1所示。退步言之,若認系爭遺囑非真正,亦非死因贈與,參加人即不得受有○○國宅房地之遺贈,則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及參加人按如本院卷六第79頁附表2-1所示方式分配。㈡、備位聲明: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本院卷六第81頁附表3-1所示方式分配。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一方,陳述略為:系爭遺囑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987號案件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遺囑上「朱春玉」之簽名,其筆跡結構佈局及書寫習慣,與供比對之朱春玉親簽筆跡相同,故系爭遺囑為真正無訛。又被繼承人朱春玉以系爭遺囑將○○國宅房地遺贈予參加人,並無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事,故毋庸扣減等語。

三、被告李中焱則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朱春玉親自書寫及簽名,被告李中焱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惟系爭遺囑有增刪文字,但被繼承人朱春玉未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系爭遺囑因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為無效。又系爭遺囑關於遺產分割方式之指定及將○○國宅房地遺贈予參加人,因已侵害被告李中焱之特留分,爰行使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偉良之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係由原告偽造,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再者,被告李桂秋已聲明拋棄其關於○○國宅房地、○○○○房地之繼承權,且原告、被告李中焱、李桂秋、李惠娟均積欠被繼承人朱春玉債務未清償,原告及被告李中焱各因結婚、分居而分別自被繼承人朱春玉受有特種贈與,自應將上開債務及特種贈與之價額計入應繼遺產計算,並於遺產分割時予以扣除。又原告及被告李中焱各盜領被繼承人朱春玉名下帳戶之存款,渠二人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盜領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其他繼承人。另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之遺產,除附表一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亦屬遺產,且被告楊偉良自109年12月14日起迄今,先後為其他繼承人代墊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規費等費用,共計487,728元,原告及被告李中焱、李桂秋、李惠娟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告楊偉良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李桂秋則以: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朱春玉之筆跡,惟被告李桂秋於日前因遭○○○○房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搬離,致無法繼續住在該處,故系爭遺囑恐無法維護被告李桂秋之權益。至被告楊偉良指稱被告李桂秋已聲明拋棄關於○○國宅房地、○○○○房地之繼承權云云,並非實情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李惠娟之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朱春玉親自書寫全文及簽名,且其上之增刪改處已影響遺產分配方式,並非只是單純的誤寫誤繕之更正而已,故系爭遺囑非真正,且不符合法定要式,應為無效。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惟被繼承人朱春玉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及所為之遺贈,業已侵害被告李惠娟之特留分,爰行使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下列事實有被繼承人朱春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及參加人與已歿被告李惠珠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債權之借據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下列事實為真。

㈠、被繼承人朱春玉係原告、被告李中焱、李桂秋、李惠娟及已歿被告李惠珠之母,即被告楊偉良之外祖母,其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部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李惠珠於110年5月13日死亡,其配偶已歿,有子女三人即被告楊偉良、訴外人楊筱芳、楊筱媛。惟訴外人楊筱芳、楊筱媛均拋棄繼承,故被告李惠珠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朱春玉遺產,均由被告楊偉良再轉繼承。

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廈房地,價值為1,805萬6,04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宅房地,價值為1,795萬5,950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地,價值為937萬8,315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

㈣、兩造及參加人就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之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八、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關於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具自書遺囑之效力部分:⒈臺北地檢署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35987號案件(原案號: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299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之筆跡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遺囑上「朱春玉」之筆跡筆劃特徵,核與供比對文書即⑴88年7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⑵108年4月29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⑶108年4月29日朱春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⑷106年4月10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⑸97年5月14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0日之朱春玉日記本、⑹100年7月1日出納簿其上「朱春玉」之筆跡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9日調科貳字第11123210080號函暨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76至17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其上「朱春玉」之簽名係由被繼承人朱春玉親自簽名等語,堪可採信。

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朱春玉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03年間,

已係高齡83歲之長者,而觀諸系爭遺囑之全部文字,其筆跡筆劃之書寫特徵,大致相仿,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且部分文字之筆跡略帶顫抖、不平順,顯與一般年長者因年老導致身體機能、肌力退化,於持筆書寫時,常有筆順不穩之情形無違,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朱春玉親自書寫全文等語,亦堪採信。

⒊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遺囑於文末記明「民國103年2月9日」等字,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系爭遺囑應係由被繼承人朱春玉親自書寫全文並親自簽名,已如前述。而系爭遺囑雖有增刪、塗改文字,惟觀諸其增刪塗改處,被繼承人朱春玉係將原記載「○○國宅李和憲」等字,增改為「○○國宅給李和憲」,及文末「民國103年2月9日立(或母)立朱春玉立」之「立或母」字有刪除或塗改痕跡,然由系爭遺囑之整體內容觀之,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朱春玉對於身後財產分配方式之指定及遺贈給與,故系爭遺囑原記載「○○國宅李和憲」等字,本即可推知被繼承人朱春玉應有將○○國宅分配給李和憲之真意,僅係於書寫時漏載「給」字,方再增改為「○○國宅給李和憲」;另文末「9日」後之「立或母」字,雖有刪除或塗改痕跡,但由該文句整體以觀,該刪除塗改之文字並不影響系爭遺囑整體內容。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雖有增刪、塗改之處,縱被繼承人朱春玉未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但因上開增刪、塗改之文字不影響系爭遺囑整體內容之真意,從而,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具自書遺囑之效力,應堪認定。

⒌被告楊偉良雖爭執法務部調查局上開筆跡鑑定之結果不可採

云云,惟其所述關於筆跡筆劃特徵、書寫樣式等之意見,純屬被告楊偉良片面主觀之陳述,自無從憑此遽認系爭遺囑非由被繼承人朱春玉親自書寫並簽名。況系爭遺囑倘果係由原告偽造,則原告何以不將全部或大部分之遺產均載明分配予原告?再衡以系爭遺囑其上有增刪、塗改文字之處,若該遺囑確係由原告偽造,原告為何要增刪、塗改文字?此舉除使其他繼承人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外,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利益而言,益徵系爭遺囑應非由原告偽造。

⒍系爭遺囑應為真正且有效,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楊偉

良指稱系爭遺囑係由原告偽造,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喪失繼承權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被繼承人朱春玉之遺產範圍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⒉被告楊偉良主張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遺產,除附表一外,尚

有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亦屬遺產云云,自應由被告楊偉良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楊偉良所提證據觀之,實難遽認上開汽車為被繼承人朱春玉之遺產。

參以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98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本案車輛(按: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同)於98年1月21日辦理新領牌照之車主為被告(按:即指本件原告,下同),復於107年12月5日由被告過戶與朱春玉,再於109年11月18日過戶回被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1月25日高監車字第1100270481號函、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0年11月24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342131號函、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1月26日北監車字第1100346306號函暨相關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而朱春玉曾因退化性關節炎接受手術,且飲食及大小便需他人協助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106年4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是本案車輛原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卻在朱春玉年事已高且有如鑑定報告所載行動不便狀況之時空背景下過戶至朱春玉名下,顯見被告所辯係為申請殘障車位以方便協助朱春玉就診,始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與朱春玉等詞,尚非無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至87頁),再佐以本件除被告楊偉良外,原告及被告李中焱、李桂秋、李惠娟均未主張或爭執上開汽車係屬被繼承人朱春玉之遺產(見本院卷六第54頁),是被告楊偉良主張前揭汽車亦為遺產云云,實難採信。

⒊被告楊偉良復主張原告、被告李中焱、李桂秋、李惠娟均積

欠被繼承人朱春玉債務未清償,且原告及被告李中焱各因結婚、分居而分別自被繼承人朱春玉受有特種贈與云云,而上情既為原告、被告李中焱、李桂秋、李惠娟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楊偉良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除可認被告李中焱尚積欠被繼承人朱春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40萬元債務未清償外(詳後述),被告楊偉良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該等金流存在,惟資金往來之原因多端,有可能係被繼承人朱春玉對於原告、被告李中焱、李桂秋、李惠娟所為之單純贈與,故本件尚無從以原告、被告李中焱、李桂秋、李惠娟受有金錢之事實,遽認該等款項係屬借款或特種贈與。是被告楊偉良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⒋至被告楊偉良指稱原告及被告李中焱各盜領被繼承人朱春玉

名下帳戶之存款,渠二人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盜領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其他繼承人云云,且被告楊偉良於被繼承人朱春玉過世後,即自109年12月14日起迄今,先後為原告及被告李中焱、李桂秋、李惠娟代墊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規費等費用共計487,728元,原告及被告李中焱、李桂秋、李惠娟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告楊偉良云云。惟被告楊偉良就上開主張並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請求,亦未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故本院自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逕予判斷認定。

⒌原告主張被告李中焱及訴外人創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創巨公司)尚積欠被繼承人朱春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借款債務14萬元未清償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記載借款人為「創巨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自難認該筆借款之債務人亦包含被告李中焱。

⒍被告李中焱抗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債務均已清償云云

,惟其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六第93頁),故本院自無從徒憑被告李中焱片面辯解即逕認上開3筆借款均已清償。

⒎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999,030元,原告已從中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朱春玉之喪葬費用184,160元、○○○○房地於110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14,292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4頁),並提出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35頁,本院卷三第61頁)。經核上開二筆款項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且係以被繼承人朱春玉之「遺產」即所遺現金支付,非由原告以其個人財產墊付,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就被繼承人朱春玉之遺產中,先予扣除已支付之喪葬費用184,160元、○○○○房地管理費14,292元,但毋庸重覆返還原告。

⒉被告楊偉良雖抗辯本件因辦理被繼承人朱春玉之後事而收取

之奠儀(白包),應足以支付喪葬費用184,160元,故無須以被繼承人朱春玉之遺產(現金)支付云云。惟所謂奠儀,依民間葬禮習俗,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即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是奠儀屬他人對於「繼承人」之「贈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奠儀既為繼承人所受之他人贈與,即歸屬受贈之繼承人所有,受領奠儀之繼承人是否將奠儀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純屬受贈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況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意旨,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告楊偉良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⒊被告楊偉良復抗辯○○○○房地於110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1

4,292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查,○○○○房地乃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遺產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管理遺產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而管理費核屬保存、管理該遺產(○○○○房地)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以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之現金,用以支付上開管理費,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繼承人朱春玉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廈房地分配給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宅房地遺贈予參加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地分配給被告李桂秋,及指定所遺現金由已歿被告李惠珠、被告李惠娟平均分配等情,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查,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之應繼財產總價值為4,766萬8,220元(計算式:○○大廈房地價值1,805萬6,040元+○○國宅房地價值1,795萬5,950元+○○○○房地價值937萬8,315元+存款84,286元+存款17,821元+存款60萬4,958元+存款174元+債權40萬元+債權14萬元+債權20萬元+年終慰問金19,198元+債權10,900元+現金99萬9,030元-喪葬費用184,160元-○○○○管理費14,292元=4,766萬8,220元)(上開遺產扣除不動產之價額及已支付之喪葬費用、管理費,剩餘遺產金額為227萬7,915元),而被繼承人朱春玉之全部繼承人為其五名子女(已歿被告李惠珠由被告楊偉良再轉繼承),特留分比例各為1/10,故每位繼承人之特留分金額為476萬6,822元。然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及所為之遺贈,被告李中焱、李惠娟、楊偉良依系爭遺囑所受分配顯不足渠等之特留分金額。是系爭遺囑顯已侵害被告李中焱、李惠娟、楊偉良之特留分,至為明灼。從而,渠三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受遺贈人即參加人行使扣減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被告李桂秋行使扣減權,均核屬有據。

⒍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⒎被告楊偉良主張被告李桂秋已聲明拋棄其關於○○國宅房地、○

○○○房地之繼承權云云,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07009353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7月2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0533820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335頁),惟上情為被告李桂秋所否認(見本院卷五第211至213頁),且無證據可認前揭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為關於拋棄特定遺產之聲明確係由被告李桂秋本人親自或授權為之。況被告李桂秋亦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難認被告李桂秋已拋棄其關於○○國宅房地、○○○○房地之繼承權。

⒏本院審酌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惟該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及所為遺贈,顯有侵害被告李中焱、李惠娟、楊偉良特留分之情事,復經渠等均行使扣減權,已如前述。兼衡原告、參加人、被告李桂秋因系爭遺囑所得受之遺產即不動產價值比例約為2:2:1(計算式:1,805萬6,040元:1,795萬5,950元:937萬8,315元,約為2:2:1),故本院認為被告李中焱、李惠娟、楊偉良關於特留分不足之部分,應由原告、參加人、被告李桂秋按上開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李中焱、李惠娟、楊偉良。再考量系爭遺囑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及遺贈之意旨、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兩造及參加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等節,認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應屬公平適當,且合於系爭遺囑所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及遺贈之給與,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之全部遺產,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及已支付之喪葬費用、管理費,剩餘現金、存款、債權之總金額為227萬7,915元,由被告李中焱、楊偉良、李惠娟依如附表一編號4至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每人各分得75萬9,305元【計算式:227萬7,915元3=75萬9,305元】,而渠三人之特留分各為476萬6,822元,每人尚應受特留分不足額400萬7,517元之補償,並由原告、參加人、被告李桂秋按2:2:1比例,以金錢補償之,即原告、參加人應給付被告李中焱、楊偉良、李惠娟每人各160萬3,007元【計算式:400萬7,517元2/5=160萬3,0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桂秋應給付被告李中焱、楊偉良、李惠娟每人80萬1,503元【計算式:400萬7,517元1/5=80萬1,5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朱春玉於103年2月9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具自書遺囑之效力,然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及指定遺產分配方法,侵害被告李中焱、楊偉良、李惠娟之特留分,故渠三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被告楊偉良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為無必要再調查其所聲請之證據,爰駁回被告楊偉良調查證據之聲請。又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本件遺產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故認關於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6條前段規定,諭知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被上訴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一:被繼承人朱春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1萬) 由原告單獨取得左列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李中焱、楊偉良、李惠娟,每人各160萬3,007元。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 ○○大廈房地,總價值1,805萬6,040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53130) 由參加人單獨取得左列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參加人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李中焱、楊偉良、李惠娟,每人各160萬3,007元。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8/5313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國宅)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國宅房地,總價值1,795萬5,950元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0/1百萬) 由被告李桂秋單獨取得左列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被告李桂秋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李中焱、楊偉良、李惠娟每人各80萬1,503元。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 (權利範圍:全部) ○○○○房地,總價值937萬8,315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 存款84,286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左列存款共計70萬7,239元,由被告李中焱分得107元、被告楊偉良分得35萬3,566元、被告李惠娟分得35萬3,566元。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 存款17,821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存款 台北正義郵局 存款604,958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號) 7 存款 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 存款174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債權 被告李中焱於106年1月3日向被繼承人朱春玉借款40萬元 由被告李中焱單獨分得左列債權共74萬元(其中編號8因混同而消滅)。 9 債權 訴外人創巨公司於106年5月17日向被繼承人朱春玉借款14萬元 10 債權 訴外人創巨公司於106年6月12日向被繼承人朱春玉借款20萬元 11 現金 999,030元(原告代為保管中) 扣除已支付喪葬費184,160元、○○○○管理費14,292元,餘額80萬0,578元由被告楊偉良、李惠娟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40萬0,289元。 12 債權 國軍遺族申請領俸人生前未領年終慰問金19,198元 由被告李中焱單獨分得。 13 債權 被繼承人朱春玉對訴外人戲華麟之租金債權10,900元及利息 由被告楊偉良、李惠娟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5,450元。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產分得比例 原告李中奇 1/5 1/10 38/100 被告李中焱 1/5 1/10 14/100 被告楊偉良 1/5 1/10 14/100 被告李桂秋 1/5 1/10 20/100 被告李惠娟 1/5 1/10 14/100遺產分得比例之計算式:

一、原告分得○○大廈房地價值1,805萬6,040元,扣除其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李中焱、楊偉良、李惠娟每人各160萬3,007元,原告因本件遺產分割所受分配為1,324萬7,019元(計算式:1,805萬6,040元-160萬3,007元3=1,324萬7,019元)。

二、被告李桂秋分得○○○○房地價值937萬8,315元,扣除其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李中焱、楊偉良、李惠娟每人各80萬1,503元,被告李桂秋因本件遺產分割所受分配為697萬3,806元(計算式:937萬8,315元-80萬1,503元3=697萬3,806元)。

三、被告李中焱、楊偉良、李惠娟每人各分得特留分476萬6,822元。

四、原告、被告李中焱、楊偉良、李桂秋、李惠娟之遺產分得比例為1,324萬7,019元:476萬6,822元:476萬6,822元:697萬3,806元:476萬6,822元,約為0.38:0.14:0.14:0.2:

0.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4